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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谢**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被告人谢*、侯*、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艾*联系被告人谢*,寻找收油“下家”。次日,谢*联系被告人侯*,商议由侯*负责寻找收油的人和油罐车。侯*遂联系被告人李*为其收油“下家”,联系新J24836号油罐车车主朱*指派司机敬*为其运油。商议收油当日,由侯*指引油罐车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公共厕所对面的乡村公路上,后带领司机敬*离开,谢*再通知艾*将车开走装油。艾*驾驶油罐车至新*公司风城采油作业区(以下简称风城作业区)油罐处,通过用备用钥匙开启油罐阀门卸油的方式窃取原油,后将油罐车放回原处,侯*负责运走销售,所得赃款由谢*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艾*驾驶新J24836号油罐车至风城作业区乌36井区115井、重五井区F501井,采用上述方式窃取原油14吨。当日,被告人侯*将原油以6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后李*将原油进行转卖渔利2000元。谢*将其中8000元支付运费,分给艾*30000元,给侯*2000元,自己留200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79016.80元;

2、2014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艾*驾驶新J24836号油罐车至风城作业区重五井区F18、F501井,采用上述方式窃取原油27.55吨。后在返回乌尔禾区公共厕所对面约定地点途中,油罐车水箱损坏而留置在道路上,由油罐车司机敬平(另案处理)看管车辆,次日2时许被风城采油作业区保卫科查获。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49663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艾*主动到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乌尔禾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艾*退还赃款30000元,谢*退还赃款20000元,侯*退还赃款2000元,李*退还赃款41593元,朱*退还赃款8000元,赃款共计101593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风*田作业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磅单及稀油注输联合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敬平、朱*的证言、被告人艾*、谢*、侯*、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盗窃油田企业原油41.55吨,倒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辩称,5月26日的盗窃行为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留置于风城作业区油田公路上,未脱离被害单位风城作业区的实际控制,属犯罪未遂。本院认为,储油罐作为被害单位保管原油装置,被告人艾*已将原油装卸在新J24836油罐车上,其行为已经使原油脱离了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故被告人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其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侯*、李*明知被告人艾*贩卖的原油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仍然积极为其联系买家,并予以运输、转卖,运输、转卖原油14吨价值79016.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谢*、侯*、李*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侯*、李*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且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依法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买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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