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韩*窜至石河*医院神经二区5楼5号病房,趁失主翟*午睡之际,盗走失主翟*放在15号病床上的挎包,窃取包内的现金2800元。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窜至石河*医院住院部二楼儿科10号病房,趁失主宋*熟睡之际,盗走失主宋*放在32号病床床头柜上的一部u0026ldquo;三星u0026rdquo;牌7100型手机,价值1300元,后用该手机换取毒品。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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