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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1时,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一同前往博湖*超市购物,在购物完毕准备付款时,被告人孙某某前往该超市存包柜处取包。在取包过程中使用当天自己所使用存包柜钥匙,误将他人存包柜打开,后盗窃该存包柜内一女士挎包后逃匿。经查该包内放有现金2306.8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偶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拘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1时,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一同前往博湖*超市购物,在购物完毕准备付款时,被告人孙某某前往该超市存包柜处取包。在取包过程中使用当天自己所使用的存包柜钥匙,误将他人存包柜打开,后盗窃该存包柜内一女士挎包后逃匿。经查该包内放有现金2306.8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306.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偶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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