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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0时至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权某某(在逃)到博湖县博斯腾湖红沙包水域,使用电瓶、微波混频磁力机盗窃博斯腾*限公司经营的鲤鱼344.4公斤。经博湖*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199.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照片、博湖县渔政管理站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博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博斯腾湖大湖区渔业经营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使用禁用工具,盗窃博斯腾*限公司经营的财产,盗窃数额6199.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盗鱼过程中使用禁用捕鱼工具,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统一牌电瓶一台、财富牌9500VA微波混频磁力机一台、桨板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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