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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因自家使用的液化气罐不予审验,遂产生盗窃之意。2014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胥某某来到博湖*路科委家属院,从被害人邓某某家院墙翻入院内,发现房门未锁遂进屋将被害人家的液化气罐盗走并搬入自己家中,随后又原路返回盗窃被害人家的炉盘,被失主发现。经认定,被盗液化气罐价值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价值120元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以及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胥某某在拘役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某某因自家使用的液化气罐未经审验,不能换气,遂产生盗窃之意。2014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胥某某来到博湖*路科委家属院,从被害人邓某某家院墙翻入院内,发现房门未锁遂进屋将被害人家的液化气罐盗走并搬入自己家中,随后又原路返回盗窃被害人家的炉盘,被失主发现。经认定,被盗液化气罐价值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价值120元的物品,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系初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胥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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