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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白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搭乘出租车从克拉玛依市区到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一公寓,撬门进入30639井队管理员房内,将房间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棉鞋4双、单鞋7双、棉大衣8件、棉工服5套、单工服10套、毡袜29双、棉手套70双、单手套100双(均已追回)盗走,后返回其住所地地下室藏匿。当日下午,其将窃得的除海信牌液晶电视外,其他物品销赃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批发市场某“五金店”,得赃款30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70.81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呼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赃2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伍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1995)克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企业人财物,价值1057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动退赃,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犯罪所得赃款30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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