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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朋友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居委会门卫)家中饮酒后留宿期间,趁哈*某熟睡之际拿走窗台上钥匙一串(内有某居委会大门钥匙一把),之后,其用钥匙打开某居委会大门,又先后撞开几个办公室的门,并从一办公室内盗走便携信息终端(型号:SS628-700C)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赃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韩*、哈*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国有资产,价值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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