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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潜入其单位新疆*限公司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幢某号的库房内,将6个全新江汉牌三牙轮钻头(型号:HA437G型4个、HJ517G型2个,均已追回)盗走,分别销赃给被告人宋某某4个钻头,得赃款22000元;销赃给周某某(另案处理)2个钻头,得赃款90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受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民警询问时,供述了其在2014年5月2日从被告人黄某某处低价收购4个钻头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赃款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材料、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联营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入库单、证人证言、被盗单位员工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款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企业财物,销赃获利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所卖钻头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收购赃物价值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1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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