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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甲趁无人之机,在独山子天利实业工业园区西大门停车场,窃取李某某(被害人,男,26岁)未拔钥匙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7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将被盗电动车从藏匿地点放回至天利实业工业园区西大门停车场,后被民警抓获。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乙、郭*、郑*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及通话详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退赃,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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