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合塔尔巴拉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其朋友尹某某在工地上务工,因尹某某下巴受伤,委托罗某某回尹某某家取创可贴,由于家中无创可贴,罗某某趁尹某某之妻阿某某外出买创可贴之机,将阿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黑色女式手提包内的一个刺绣线钱包内,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随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和硕县*银行和硕*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分三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9000元整。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阿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将全部赃款退还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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