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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有布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2015年5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和硕县某手机店维修手机时,趁店主不备,将洪某某存放在店内展柜里的一部步步高Vivox710L白色手机和一部小米移动4G合约版手机盗走。此案告破后两部手机已返还失主。经和硕县*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27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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