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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和硕县某巷30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和硕县*中心认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45.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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