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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独山子成都路19号春色成人用品店,盗窃充气娃娃一个、翘臀一个、安全套四盒、保健品一盒,以上物品价值1214元,另盗窃现金300元。

2、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独山子准南路华盛酒楼二楼收银台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802元。

3、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另外处理)将独山子区新汇民市场内玉玲商店、李*商行、兴达利粮油调料店的后窗户玻璃砸碎欲盗窃财物,但因窗户均安装防护栏未遂。李*某从新汇民市场厕所窗户钻入市场,丁某某在外接应,李*某撬开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12号菜摊抽屉锁,盗窃现金100余元。后二人行至新汇民市场北门,用砖块砸碎天红家禽销售店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4只乌鸡、4只鸽子、1只三黄鸡,以上物品价值47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侦查机关侦查,未能核实到被告人李某某供称的丁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并发还失主邵某某。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向各被害人退赔并缴纳罚金,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在解除取保候审后,将已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用于退赔及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李*、包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期间多次盗窃并带领未成年人进行盗窃,且有多次盗窃未遂的情节,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退赔,虽尚未实际履行,但具备实现条件,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1514元、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100元、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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