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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用之前打工时留存的店门钥匙,趁无人之机,开门进入汤臣一品火锅店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价值2300元的5000毫升装洞藏雪水坊白酒一瓶;2014年2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邵再次开门进入汤臣一品火锅店内,窃取共计价值240元的50度500毫升装伊力酒皇白酒二瓶、共计价值600元的52度500毫升装的伊力特白酒二瓶。案发后,被告人邵盗取的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汤臣一品火锅店。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汤臣一品工作人员仇*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唐、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款收取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51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盗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弥补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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