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辩护人靳*,被告人祁某某及辩护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乔*利用巴*公司作为新疆*公司外协单位车辆进入该公司之际,多次秘密窃取该公司各车间使用后换下来的机油15桶并销赃;窃取振动电机一台自己使用;窃取28毫米螺纹钢1.202吨、槽钢14根制成筛子后供自己使用,窃取耐热输送带两卷共19米,窃取美孚牌新液压油3桶并销赃。经和静县*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564.44元。

2012年8月,被告人乔*将巴*公司旋转在金*司厂区内的报废车一辆卖给被告人祁某某,二被告人分解、装运报废车辆时将放置在报废车辆旁边的金*司所有的废旧钢材2吨窃出厂,后乔*将该2吨废旧钢材卖于祈运国。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3日,金*司发现物资被盗后报案,被告人乔*、祈运国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乔*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祈运国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人民5000元。综上,被告人乔*盗窃价值39564.44,被告人祈运国盗窃价值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乔*利用巴*公司作为新疆*公司外协单位车辆进入该公司之际,多次秘密窃取该公司各车间使用后换下来的机油15桶并销赃;窃取振动电机一台自己使用;窃取28毫米螺纹钢1.202吨、槽钢14根制成筛子后供自己使用,窃取耐热输送带两卷共19米,窃取美孚牌新液压油3桶并销赃。经和静县*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564.44元。

2012年8月,被告人乔*将巴*公司旋转在金*司厂区内的报废车一辆卖给被告人祁某某,二被告人分解、装运报废车辆时将放置在报废车辆旁边的金*司所有的废旧钢材2吨窃出厂,后乔*将该2吨废旧钢材卖于祈运国。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3日,金*司发现物资被盗后报案,被告人乔*、祈运国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乔*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祈运国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人民5000元。综上,被告人乔*盗窃价值39564.44,被告人祈运国盗窃价值4000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祁某某二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退赔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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