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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罗代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四大队扶贫房工地窃取电动机一台。2、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和静县政府小区7栋4C5号地下室窃取轮胎两个。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二大队四队杜*家窃取现金1000元。4、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焉耆县七个星镇老城村一队王*家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焉耆县七个星镇老城村一队刘权家窃取包两个、皮带一条、香烟两条。6、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焉耆县包尔海岱尔斯村二组李*家窃取金耳环一对、白金耳钉一对、手表一块、金佛挂坠一个、金项链一条。7、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焉耆县四十里城子巴克来村一组四十八号赛尔杰家窃取现金4000元。8、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博湖*四队黄*家窃取现金1400元。9、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和静22团5连郑明家窃取现金4000元。10、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和静223团希望北路二号鲁*家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台。11、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库*二大队马红家窃取现金1700元。12、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王*(作案时未满14周岁)在和硕县清水河农场李*窃取现金700元。1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王*在和硕县清水河农场李*家窃取现金14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14、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王*在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二组74号顾*家窃取现金3000元。15、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王*在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二组74号王*家窃取现金3000元。16、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和*克再西路50号出租房王*付家窃取现金400元。17、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才仁乃地米*(另案处理)在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查茨村一组钮战强家窃取现金1000元。18、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艾*(另案处理)在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萨拉村六组1号王*家窃取现金2600元。19、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查茨一组薛*成家窃取现金1200元。20、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查茨村二组唐*家窃取现金600元。上述财物除耳钉一对、手表一块、包两个、皮带一条、相机一台被追回外,其他物品均已被二被告人销赃并挥霍。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和静县公安局投案产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和静*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218.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4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36018.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6次,盗窃财物价值337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钱物,二被告人共同作案十一起,被告人李*与其他他人作案四起,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人作案两起,单独作案三起,李*共计作案十五起,窃取财物总价值36018.5元,刘某某共计作案十六起,窃取财物总价值33718.5元,二被告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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