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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深夜时分趁人不备,攀爬天然气管道钻窗入室的方法,先后在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八一南小区等地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1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星光小区31幢13号房*窃取衣物一包,在33幢48号房*窃取失主罗*现金300余元,在33幢9号房*窃取失主柯*平现金100余元,在33幢5号房*窃取失主张*现金2000余元及白色三星S6818手机一部,价值330元;

2、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八一南小区48幢22号房内窃取失主王*现金1070余元及黑色三星I8558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

3、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八一南小区26幢33号房内窃取失主张某灵现金4000余元及白色酷派8198T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赃物三部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田*、罗*、柯*、张*、王*、张*陈述、搜查笔录、购物小票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且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适当弥补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向失主罗*退赔赃款300元,向失主柯*平退赔赃款100元,向失主张*霞退赔赃款2000元,向失主王*退赔赃款1070元,向失主张*灵退赔赃款4000元。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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