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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刘*翻窗进入克拉玛依市阳光快捷宾馆319号房间,窃取蒋某某挂在衣架上牛仔裤内现金人民币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翻窗进入克拉玛依市区城西小区79幢10号房屋,窃取马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725元及价值1020元的银灰色宏基牌E2型手机一部;

3、2014年5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克拉玛依市香逸商务酒店二楼房间内,以60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4、2014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克拉玛依市香逸商务酒店二楼房间内,以60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包。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另查,被告人刘*将盗窃所得银灰色宏基牌E2型手机一部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失主)蒋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4)克刑初字第12号、(2006)克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克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2013)福刑释字第153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4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考虑以上情节综合予以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向失主蒋某某退赔720元、向失主马某某退赔1745元;

三、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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