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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时任和静县新*限公司电工的被告人雒某某窃取该公司球团部电检站库房316电缆线20米,250电缆线70米,3185电缆线50米并销赃。2014年9月,被告人雒某某兼职隆*公司兼职电工,先后三次盗窃天河小区10号楼1单元、3单元、4单元及11号楼6单元配电室内电线共计279.96米并销赃。2014年9月20日,隆*公司报警,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雒某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和静*定中心鉴定,涉案电线合计价值6755.25元。被告人向物业公司赔偿3000元,向新兴铸管赔偿4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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