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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学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学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30日凌晨,被告人温学刚与王*(已判决)、项*(已判决)事先预谋盗窃获利,由项*留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温学刚与王*乘人熟睡之机,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在克拉玛依市区阳光小区、永安小区四户居民房内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92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温学刚伙同王*奇、项*在克拉玛依市区阳光小区10幢21号房中,盗取失主江*价值12570元的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

2、2012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学刚伙同王*奇、项*在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25幢3号房中,盗取失主葛某某价值1230元三星牌5820型手机一部、现金600元;在25幢18号房屋中,盗取失主赵某某价值4080元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8900元梅花牌手表一块、价值60000元白色和田玉观音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金项链一条及现金550元;在25幢19号房中盗取失主肖某某价值1840元HTC—G7型手机一部及现金85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盗白色和田玉观音吊坠一个、iphone4手机、HTC—G7型手机各一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其余被盗物品变卖得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江*、葛某某、赵某某、肖某某陈述、同案人王*、项*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玉石鉴定书、金银珠宝鉴定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本院(2013)克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13)克刑事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价值926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学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温学刚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学刚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分工协作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盗取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失主的损失,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温学刚向失主江*退赔14570元、向失主葛某某退赔1830元、向失主赵某某退赔15774元、向失主肖某某退赔850元;

三、被告人温学刚与同案人共同非法所得1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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