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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同吴*、吴*至和静县东归名苑A区8号楼5单元202室进行光纤线路改造工作时,将被害人刘*于室内卫生间内洗漱池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窃取。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2266.1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53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6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3800.6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全部赃物,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没有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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