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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解某某伙同张*(在逃)预谋盗窃严*朝手机。次日凌晨2时许,张*经被告人解某某指认,进入严*朝宿舍,乘人熟睡之机盗走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将赃物返还失主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胡*、严*朝陈述、同案犯张*平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宿舍楼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涉案赃物已主动返还,弥补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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