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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先后二次利用事先所配钥匙,趁无人之机,打开同事李某某所住的中国石*化公司员工宿舍3号楼304号房门,盗走李某某商场消费卡三张,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6922.41元。之后被告人马*多次使用所盗消费卡在克拉玛依市汇嘉时代百货、铜*盛百货购买共计价值3064.94元的黄金戒指一枚、李宁牌羽绒服一件及零食若干。案发后,被告人马*赔偿李某某3100元,并得到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经其单位保卫科人员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盗商场消费卡三张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李某某;马*作案用钥匙一把、盗窃商场消费卡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李宁牌羽绒服一件已被扣押,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失主)李某某的陈述、商场消费卡消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6922.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在案发后经工作单位保卫科人员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系初犯,能够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相应的降低其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马*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违法所得黄金戒指一枚、李宁牌羽绒服一件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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