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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艾*先后在克拉*心医院内科楼、感染楼病房内,窃取病人财物价值122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艾*在内科楼一楼9号病房内,趁30号病床病人石某某不在之机,盗走失主石某某价值40元的摩托罗拉牌V180型翻盖手机一部;

2、被告人艾*在内科楼三楼,趁12号病床病人阿*不在之机,盗走失主阿*价值60元的科斯牌国产手机一部;

3、被告人艾*在感染楼一楼皮肤科,趁5号病床病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失主张某某装有现金120元的棕色钱包一个;

4、被告人艾*在感染楼一楼皮肤科,趁6号病床病人罗*不在之机,盗走失主罗*价值800元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

5、被告人艾*在感染楼三楼感染科17号病室,趁53号病床病人王*不在之机,盗走失主王*价值15元的三星牌SCH—B189型手机一部、现金186.5元。

当日11时许,克拉*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在感染楼二楼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艾*形迹可疑,遂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将艾*当场抓获,被盗的所有财物当场被查获,经估价鉴定后全部发还给失主;艾*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失主)石某某、阿*、张某某、罗*、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医院盗取病人财物,共计价值122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艾*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艾*曾犯盗窃罪,仍不思悔改,再次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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