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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窜至若羌县铁干里克乡218国道与铁乡托格拉*化气汽车加气站标牌处,将一辆宏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经若羌*证中心估价认定,该被盗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19.56元。

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在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古力巴格社区鸿翔饲料店内,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经若羌*证中心估价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873.34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在若羌县*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中型三轮电动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70元。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在若羌县315国道1558公里处以北3公里李*荒地住房,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住房门前的一辆中型绿色新起点牌电动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06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所盗财物价值11168.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刘*缓刑期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

被告人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窜至若羌县铁干里克乡218国道与铁乡托格拉*化气汽车加气站标牌处,将一辆宏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经若羌*证中心估价认定,该被盗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19.56元。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在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古力巴格社区鸿翔饲料店内,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经若羌*证中心估价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873.34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在若羌县*家属楼一单元门口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中型三轮电动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若羌*证中心认定,被盗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7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在若羌县315国道1558公里处以北3公里李*荒地住房,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住房门前的一辆中型绿色新起点牌电动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若羌*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06元。被告人刘*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若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盗窃被害人王*电动车电瓶的事实。

2、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物价鉴定,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被告人刘*盗窃被害人张*雅马哈三轮电动车的事实。

3、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盗窃被害人李*新起点牌三轮电动车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杨*聚证词、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盗窃被害人宏迪牌三轮电动车的事实。

5、被告人刘*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6、(2013)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曾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还在缓刑考验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达111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追回赃物,并当庭自愿认罪,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刘*缓刑期内又再次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应撤销缓刑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罚。本次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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