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等三人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龚*、龙祖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龚*、被告人龙祖学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龙祖学、龚*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博乐市、温泉县、精河县沙山子镇四地多次撬窗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盗窃,未窃取到物品。

3、2014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现金2200元。

4、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现金500元。

5、2014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现金10000元。

6、2014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盗窃,未窃取到物品。

7、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窃取岫玉手镯1个、玻璃手镯1个、羊脂玉挂件1块(经鉴定价值10205元)和现金1000元,合计11205元。

8、2014年7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龙凤小区,入户窃取现金22000元。

9、2014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龙凤小区,入户窃取现金2000元。

10、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龙凤小区,入户窃取现金1400元。

11、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新疆美特*有限公司(克拉*凤小区)未窃取到物品。

12、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龙凤小区入户盗窃,未窃取到物品。

13、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和在温泉县联通山别墅区,入户窃取现金11890元。

14、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和在温泉县博镇圣泉花苑东区,入户窃取现金580元。

15、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和在温泉县博镇圣泉花苑东区,入户窃取现金300余元。

16、2014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在博乐市锦绣小区A区,入户窃取现金1200余元。

17、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在博乐市锦绣小区A区,入户窃取现金500余元。

18、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温泉*贷款公司撬门入室,未窃取到物品。

19、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温泉县幸福小区别墅区,入户窃取现金100元。

20、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温泉县圣泉花苑别墅区,入户窃取黄金耳钉1对(经鉴定价值420元)和现金2000元,合计价值2420元。

21、2014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沙山子天苑小区,入户窃取现金3000元。

22、2014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沙山子天苑小区,入户窃取现金1200元。

23、2014年9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沙山子天苑小区,入户窃取现金1900元。

24、2014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龙凤小区,入户窃取现金600元。

25、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今典花园,入户窃取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2410元)和现金300元,合计价值2710元。

26、2014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今典花园,入户窃取黄金戒指4枚、白金钻石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3条、黄金项链2条、白金吊坠4枚、黄金吊坠3枚、玻璃挂坠1个(经鉴定价值15880元)和现金14000元,合计价值29880元。

27、2014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今典花园,入户窃取“浪琴”牌L6093型手表1块、“罗马牌”1888型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27000元)和现金2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9500元。

另查,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龙祖学窃取珍珠项链3条、岫玉项链2条、石英岩玉手镯1个,经鉴定价值105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龚*、龙祖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龚*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龙祖学及其辩护人潘*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另查事实中被盗财物系公诉机关指控第7起犯罪事实中被盗财物,且被告人龙祖学并未见过指控事实中的被盗羊脂玉挂件,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公诉机关指控第9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龙祖学盗窃2000元,被告人龙祖学实际仅盗窃200元;3、被告人龙祖学仅是望风,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龙祖学、龚*,经事先预谋,或合伙、或单独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博乐市、温泉县、精河县沙山子镇等地,以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失主詹某某现金1300元;

2、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盗窃,未窃取到任何物品;

3、2014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失主康*现金2200元;

4、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失主张*现金500元;

5、2014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博乐市州农机局家属院,入户窃取失主李某某现金10000元;

6、2014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盗窃,未窃取到物品;

7、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窃取失主李*甲价值200元的岫玉手镯1个、价值5元的玻璃手镯1个、价值10000元的羊脂玉挂件1个及现金1000元,共计11205元;

8、2014年7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窃取失主罗某某现金22000元;

9、2014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窃取失主樊某某现金2000元;

10、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龙凤小区,入户窃取失主张某某现金1400元;

11、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新疆美特*有限公司(克拉*凤小区)未窃取到物品;

12、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盗窃,未窃取到物品;

13、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和在温泉县联通山别墅区,入户窃取失主郭某某现金11890元;

14、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和在温泉县博镇圣泉花苑东区,入户窃取失主巴某某现金580元;

15、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和在温泉县博镇圣泉花苑东区,入户窃取失主丛某某现金300元;

16、2014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在博乐市锦绣小区A区,入户窃取失主马*现金1200元;

17、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在博乐市锦绣小区A区,入户窃取失主梁*现金500元;

18、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温泉*贷款公司撬门入室,未窃取到物品。

19、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温泉县幸福小区别墅区3幢1号,入户窃取田某某现金100元;

20、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温泉县圣泉花苑别墅区,入户窃取失主毕某某价值420元的黄金耳钉1对及现金2000元,共计2420元;

21、2014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沙山子天苑小区,入户窃取失主田*甲现金3000元;

22、2014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沙山子天苑小区,入户窃取失主尹某某现金1200元;

23、2014年9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沙山子天苑小区,入户窃取失主马某某现金1900元;

24、2014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入户窃取失主王*现金600元;

25、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今典花园,入户窃取失主马*甲价值1110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1300元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2710元;

26、2014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今典花园,入户窃取分别价值520元、490元、960元、1140元的黄金戒指4枚、价值3450元的白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2820元的黄金手链1条、分别价值300元、220元、770元的白金项链3条、分别价值2620元、220元的黄金项链2条、分别价值80元、110元、300元、120元的白金吊坠4枚、分别价值490元、540元、680元的黄金吊坠3枚、价值50元的玻璃挂坠1个及现金14000元,共计29880元;

27、2014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龚*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今典花园,入户窃取失主张*甲价值25000元的浪琴牌L6093型手表1块、价值2000元的罗马牌1888型手表1块及现金2500元,共计29500元;

另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杨*、龙祖学另盗窃的珍珠项链3条、岫玉项链2条、石英岩玉手镯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1050元;宝*手表、卡地亚牌手表各一块,因未鉴定真伪无法估价鉴定,以上物品及被告人杨*、龚*窃取失主毕某某的黄金耳钉1对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和处扣押赃款13600元,经被告人龚*带领指认,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其中价值200元的岫玉手镯1个、价值5元的玻璃手镯1个、价值10000元的羊脂玉挂件1个已发还失主李*甲;分别价值520元、490元、960元、1140元的黄金戒指4枚、价值3450元的白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2820元的黄金手链1条、分别价值300元、220元、770元的白金项链3条、分别价值2620元、220元的黄金项链2条、分别价值80元、110元、300元、120元的白金吊坠4枚、分别价值490元、540元、680元的黄金吊坠3枚、价值50元的玻璃挂坠1个及现金11100元已发还失主王*;价值25000元的浪琴牌L6093型手表1块、价值2000元的罗马牌1888型手表1块及现金2500元已发还失主张*。

另查,三被告人作案工具起子3把、手套2双、帽子2个、袜子2双、千斤顶1个、撬棒1个、手电筒3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杨*和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2013年8月15日,经江苏省*民法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杨*和已服刑三年零十二日,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十八日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龚*、龙祖学的当庭供述及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失主)詹某某、张*、康*、张*、李*、刘*、刘*某、李*、罗某某、樊某某、张*某、王*某、周某某、郭某某、巴某某、丛某某、马*、梁*、乌某某、田*某、毕某某、田*甲、尹某某、邹某某、马*某、王*、马*甲、王*甲、张*甲等29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金银珠宝鉴定证明、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0)仪刑初字第0369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芜湖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龚*、龙祖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或合伙、或单独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参与盗窃27起,入户盗窃25起,盗窃财物价值137435元;被告人龚*参与盗窃10起、入户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71310元;被告人龙祖学参与盗窃12起,入户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5165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龙祖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另查事实中被盗财物系公诉机关指控第7起犯罪事实中被盗财物,且被告人龙祖学并未见过指控事实中的被盗羊脂玉挂件,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及公诉机关指控第9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龙祖学盗窃2000元,被告人龙祖学实际仅盗窃2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供述及失主李*甲、证人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杨*、龙祖学共同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11幢4号盗窃的财物中有羊脂玉挂件一个,且将盗窃的财物交予杨某某,公诉机关当庭表示从杨某某处扣押的被盗财物中价值200元的岫玉手镯1个、价值5元的玻璃手镯1个、价值10000元的羊脂玉挂件1个系重复计算,已予以扣除;同时有被告人杨*及失主樊某某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杨*、龙祖学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龙凤小区19幢8号窃取现金2000元,被告人龙祖学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龙祖学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龙祖学与杨*,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应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龙祖学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人杨*、龚*、龙祖学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平分盗窃所得,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地位相同,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龙祖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祖学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多次多地流窜入户盗窃,且盗窃财物大部分被个人消费及挥霍,无法追回及退赔,失主大部分经济损失无法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大,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龚延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龙祖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杨*、龙祖学共同向詹某某退赔1300元、向康*退赔2200元、向张*退赔500元、向李*某退赔10000元、向李*甲退赔1000元、向罗某某退赔22000元、向*某某退赔2000元、向张*某退赔1400元;责令被告人杨*向郭某某退赔11890元、向巴某某退赔580元、向*某某退赔300元。向**退赔1200元、向梁*退赔500元;责令被告人杨*、龚*共同向田*某退赔100元、向毕某某退赔2000元、向田*甲退赔3000元、向尹某某退赔1200元、向**某退赔1900元、向王*退赔600元、向**甲退赔300元、向王*甲退赔2900元。

五、作案工具起子3把、手套2双、帽子2个、袜子2双、千斤顶1个、撬棒1个、手电筒3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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