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犁县团结乡团结市场大志商行后,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1370元。

2、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0号楼1单元前,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的一辆蓝色3开B1型天马电动三轮车。

3、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1-002号院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的一辆绿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270元。

4、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2号楼3单元前,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30元。

5、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0号楼2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凌*的一辆绿色3开BI型天马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220元。

6、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口,将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康*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7、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27号楼6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的一辆绿色超霸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200元。

8、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源小区南边的巷道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的一辆绿色通胜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

9、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源小区北边的巷道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柯*的一辆红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10、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35号楼3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的一辆蓝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750元。

11、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0号楼5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代现军的一辆绿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0元。

12、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犁县三号小区9号楼下,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汗*的一辆绿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

13、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到尉犁县孔雀路老邓电器经销维修中心店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邓*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被告人岳*盗窃上述13辆电动三轮车后,分别藏匿在古勒巴格乡路口南边的梨园或尉犁镇环城西路的梨园,白天时*拆卸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及两个前轮,销赃至刘*、王*、李*的废品收购站等多处,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第3起至第13起盗窃案中的被盗电动三轮车11辆(电瓶被拆除)、电瓶11块,已向被害人发还9辆无电瓶的电动三轮车,2辆(有11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需对被告人岳*盗窃一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定罪方面的证据有:

第一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接受证据清单三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3)证明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被害人王*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疆*(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30号刑事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47号辨认照相各一份。(3)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30号辨认照相、疆*(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9号刑事照相各一份。(4)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7号辨认照相各一份。(5)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68号辨认照相各一份。

第二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赵*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陈述。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刘*证言。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5号刑事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0号辨认照相各一份。(3)尉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

第三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二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赵*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陈述。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31号辨认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2号辨认照相各一份。(3)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10号刑事照相各一份。

第四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1)发还清单一份。(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何*常住人口信息一份。(3)证人马*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马*证言。证据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陈述。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陈述。证据六、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6号刑事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36号辨认照相各一份。(3)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3号辨认照相各一份。

第五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陈述。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37号辨认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1号辨认照相各一份。(3)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4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4号刑事照相各一份。

第六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陈述。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王*证言。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六: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5号刑事照相各一份。

第七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陈述。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李*证言。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六、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7号刑事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42号辨认照相各一份。(3)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6号辨认照相各一份。

第八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严*证言。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六、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8号刑事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44号辨认照相各一份。

第九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陈述。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45号辨认照相各一份。(2)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39号刑事照相各一份。

第十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陈述。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4号辨认照相各一份。(2)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6号刑事照相各一份。

第十一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二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代现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证人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现军陈述。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李*证言。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六、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七、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38号辨认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一份。

第十二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汗*陈述。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疆*(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27号刑事照相各一份。

第十三笔盗窃罪的证据: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害人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陈述。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032号辨认照相各一份。(2)辨认笔录、(2014)尉公刑辨照字第65号辨认照相各一份。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岳*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岳*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岳*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犁县团结乡团结市场大志商行后,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1370元。

2、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0号楼1单元前,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的一辆蓝色3开B1型天马电动三轮车。

3、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1-002号院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的一辆绿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270元。

4、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2号楼3单元前,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30元。

5、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0号楼2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凌*的一辆绿色3开BI型天马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220元。

6、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口,将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康*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7、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27号楼6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的一辆绿色超霸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200元。

8、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源小区南边的巷道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的一辆绿色通胜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

9、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源小区北边的巷道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柯*的一辆红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10、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35号楼3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的一辆蓝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750元。

11、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号小区10号楼5单元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代现军的一辆绿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0元。

12、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岳*到尉犁县三号小区9号楼下,以搭线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汗*的一辆绿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

13.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到尉犁县孔雀路老邓电器经销维修中心店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邓*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被告人岳*盗窃上述13辆电动三轮车后,分别藏匿在古勒巴格乡路口南边的梨园或尉犁镇环城西路的梨园,白天时*拆卸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及两个前轮,销赃至刘*、王*、李*的废品收购站等多处,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第3起至第13起盗窃案中的被盗电动三轮车11辆(电瓶被拆除)、电瓶11块,已向被害人发还9辆无电瓶的电动三轮车,2辆(有11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向被害人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岳*自愿认罪,因已认定被告人岳*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岳*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间隔、次数、数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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