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伽*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伽*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伽*,被害人王*、景*、王*、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墩买里村墩买里巷193号,乘被害人王*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窗户撬开进入房间,从卧室柜子里盗窃400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SCH-779型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向王*发还。

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73-1号,乘被害人艳*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锅炉房进入房间内寻找现金未果遂离开。

3、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1-83号,乘被害人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打碎门窗上的玻璃进入房间,盗窃现金1000元及一个黄金佛像挂坠、一个玉石挂坠。经鉴定,被盗窃的黄金佛像挂坠价值1900元,被盗窃的玉石挂坠价值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及730元现金,已向孙*发还被盗物品及730元现金。

4、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伽*到尉犁县中山加气块砖厂附近,乘被害人朱*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5、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徐记炒货厂旁2-08号,乘被害人顾*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潜入室内,寻找现金未果遂离开。

6、2014年1月4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5号,乘被害人岳*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锅炉房的窗户进入室内,伽*未能将卧室里的保险柜撬开遂离开。

7、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伽*到尉**号小区15栋楼下,发现一辆出租车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将被害人顾*的身份证、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顾*的身份证,已向顾*发还。

8、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3-81号,乘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潜入室内,盗窃现金2200元及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部SONY牌数码相机、一部仿苹果4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2800元,照像机价值420元;黑色仿苹果4手机价值36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已向王*发还。

9、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伽*发现被害人艾*停放在尉犁县银华小区D2栋楼下的一辆灰色起亚牌轿车车门未上锁,遂进入车内取出储物盒里的车钥匙,将车开到其在库尔勒市的出租房。经鉴定,被盗窃的轿车价值53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已向艾*发还。

10、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东海子村东海子路3-208号,乘被害人杨*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剪断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5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1、被告人伽*离开杨某家之后,到团结乡孔畔村北路4-45号被害人聂*家,用断线钳剪断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室内,寻找现金未果遂离开。

12、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乘被害人景*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200元及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175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电脑,已向景*发还。

13、被告人伽*从景*家中出来后,又翻墙进入努尔巴格新村的被害人田*家,伽*从锅炉房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元及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24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电脑,已向田*发还。

14、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孔雀路1号院68号,乘被害人李*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断线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5、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伽*到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73号,乘被害人李*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将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1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6、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通其克村东路52号,乘被害人邢*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将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7、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雀农场直属队兴建路53号,乘被害人陶*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将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2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8、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尉犁镇尉新路216号,乘被害人许*家中无人之机,伽*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及许*身份证一张。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许*的身份证,已向许*发还。

19、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墩买里巷201号,乘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伽*从后墙翻入院内,然后从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20、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努尔巴格新村,乘李*家中无人之机,伽*从后墙翻到房顶上,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1380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伽*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伽*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伽*犯盗窃罪定罪方面的证据有:

证据一、书证:被告人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伽*出生于1990年3月8日,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元。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证据二、物证:(1)搜查笔录二份及照片、扣押清单三份。证明:1、2014年1月22日13时07分至13时46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到被告人伽*租住的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一组195号进行搜查,扣押可疑物品51件及部分现金。2、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伽*租住房屋搜查的涉案物品进行拍照。3、2014年1月26日17时20分至17时50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到被告人伽*在尉犁县兴平乡通其构村东路96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可疑物品18件。4、2013年12月29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从王*处扣押被盗窃的黑色三星SCH-1779型手机一部。(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证明:1、2014年6月1日,李*向尉犁县公安局退还伽*盗窃的赃款2万元。2、2014年6月10日,王*向尉犁县公安局退还伽*盗窃的赃款2万元。3、2014年1月26日,李*退还伽*盗窃的挂坠6个、照相机一部、手镯一个。4、2014年1月23日,邓*退还伽*盗窃的笔记本联想牌G470一个、音箱两个。(3)发还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6月2日、6月10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马*发还人民币共计4万元及SCH-1779三星手机一部。(4)断线钳一把。证明:被告人伽*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第一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3年10月27日15时30分,被害人王*报案称,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王*发现家中被盗窃,损失约49000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被害人王*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3)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2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巴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提供线索,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一组195号出租房将被告人伽*抓获。2、被告人伽*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王*从家里到马*的地里,26日上午12时许回到家中,下午17时许,在家里找钱用,发现放在卧室内衣柜中的现金40000元(面值是100元)、一条黄金项链(2010年以4000元左右购买)被盗窃,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三部手机被盗窃,一部三星I779手机,2012年10月以1800元购买,一部黑色PATYY国产手机,2012年9月以2200元购买,一部白色手机,以1000元购买。

证据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证言:证明:2006年张*在尉犁县开服装店时,他认识了伽*,有一次伽*偷了导火线放在他的店晨被公安局抓住了,后来两人没怎么联系了。2013年12月20日,伽*给他打电话,要住张*租住的库尔勒市**格村出租房,当时张*在库尔楚打井,他就让伽*到邻居家拿钥匙住房了。伽*来的时候什么也没有带。(2)证人邓*证言。证明:1月13日,邓*的儿子生病了,伽*开了一辆银白色的轿车送他们母子去医院,伽*称这辆车是抵帐得来的。1月20日左右,邓*为了感谢伽*,让他到家里来吃饭,伽*拿了一台宝石蓝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圆形的音响,说是暂时放在邓*家,有空时在拿走。(3)证人李*证言。证明:2013年2月左右,李*通过微信认识伽*,伽*说他没有工作。后来两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1月12月份,伽*陆续给过李*一些首饰,有六个挂坠,一个数码照相机,一个镯子。2014年1月时,李*看见伽*开了一辆轿车,伽*说是他朋友的车。(4)证人阿*证言。证明:阿*租了哈*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195号的房子,由他收房租,进行管理。2013年12月20日,姓张的小伙子一次性付完房租就不见了,一个矮个子小伙子住了将近有一个月,后来被公安局抓走了,这个汉族小伙子来的时候没有车,住了一阵子,他开了一辆银白色的起亚轿车。(5)证人李*证言。证明: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李*出示伽*的照片,经辨认,李*认出伽*在2013年11月至12月左右,到过旭日动漫城消费,他使用的都是现金。(6)证人王*证言。证明: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王*出示伽*的照片,经辨认,王*认出伽*在2013年11月至12月左右,到过鑫隆动漫城消费,他输过一些钱。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前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伽*搭了一辆出租车到尉犁**村一中附近,看见一家人大门是锁着的,他就翻到房子后面,把后窗户撬开,钻进室内,在卧室的柜子里盗窃40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伽*把这40000元用于在尉犁县老客运站兴隆游戏厅和尉犁商厦二楼的一个游戏厅,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SX2014-032一份。证明:被盗窃黑色三星SCH-779型,价值为960元。

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3)K6528230800002013110005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3年10月27日14时30分至15时2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王**、徐*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墩买里巷193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由被告人伽*指认2013年10月27日,其盗窃王*家财物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2)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13时20分至19时20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吕*的见证下,在被告人伽*的指引下,指认尉犁镇墩买里村王*家盗窃现场。(3)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13时40分至14时00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朱*的见证下,让旭日动漫城的李*对被告人伽*进行辨认,李*均辨认出伽*是在旭日动漫城玩游戏的人。(4)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候成的见证下,让鑫隆动漫城的王*对被告人伽*进行辨认,王*均辨认出伽*是在鑫隆动漫城玩游戏的人。

第二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害人艳*报案称,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害人回到家发现房门被撬,卧室枕头下的4000元现金被盗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被害人艳*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艳*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艳*陈述。证明: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艳*回家时推门,门推不开,他翻进院子,发现房子的门被撬开,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枕头下的4000元钱被盗窃,是50元和100元面值。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路3-73-1号,他从一个堆煤的房子进到院子里,房子门一推就开了,他在房子里没有找到东西。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尉*(刑)勘(2013)K6528230800002013110012号、(2013)公刑现照字第266号现场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3年11月8日17时20分至18时3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李*、刘*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73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基建队孔湾村孔湾路3-73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3年11月8日,其潜入艳*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三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物证:(1)发还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孙*发还被盗的730元现金,黄金挂坠一个、玉坠一个。

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3年11月8日21时00分孙*报案称,2013年11月8日15时许,其从家出门,20时许回到家发现卧室里的一个银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玉坠及现金被盗窃,损失约4000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被害人孙*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孙*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陈述。证明:2013年11月8日15时许,孙*从家里出门的时候,她把房门、院门都锁好了,20时许她回家开院子门,打不开,找人打开院门以后,发现院门被人用烧火夹子顶住了,还发现房子门窗上的玻璃被人打碎,家中被盗窃。丢失一个价值480元的银镯子、一个黄金佛像吊坠,价值1400元、一个玉石佛像,价值200元、,现金1700元。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路1-83号,他把房子门上的玻璃打碎,钻到房子里,从床褥子下面拿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拿了一个黄金佛像坠子,一个玉坠子。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SX2014-031一份。证明:黄金挂坠价值为1900元,玉坠价值为200元。

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尉*(刑)勘(2013)K6528230800002013110013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265号现场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3年11月8日19时50分至20时5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张*、张*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1-083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1-083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3年11月8日,其盗窃孙*家财物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2)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12时10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魏*的见证下,将被告人伽*住处扣押的一条黄金佛像挂坠、一条玉石挂坠,让被害人孙*辨认,孙*辨认是其家中被盗窃的物品。

第四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4日17时35分,朱*报案称,2013年11月其发现家中被盗窃1000余元现金。2、2014年3月14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被害人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朱*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朱*从家里出来,当天没回家,第二天回到家发现1000余元现金被盗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伽*到尉犁县中山加气块厂旁边的一家,他从门上的窗户翻进去,从这家的柜子里拿了1000元左右。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中山驾校加气块砖厂旁,由被告人伽*指认其潜入被害人朱*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五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4日17时03分,顾*报案称,2013年11月左右,顾*离开团结**货点旁边孔湾路2-08号房子,下午回家时,发现窗户被人砸烂,4000元现金及一部粉色直板翻盖手机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还有一具镀金的锁型挂件被盗窃,共计损失8000元。2、2014年3月14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被害人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顾*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陈述。证明:2013年11月左右,顾*离开团结**货点旁边孔湾路2-08号房子,下午回家时,发现窗户被人砸烂,床、柜子被人翻的乱七八糟,放在床头盒子里面的3000元现金,放在凳子上衣服口袋里的1000多元现金,放在抽屉里的一部粉色直板翻盖手机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还有一具镀金的锁型挂件被盗窃,共计损失8000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徐记炒货厂旁边的一家,他把窗户玻璃打碎后进到房子,他没有偷上东西。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2-08号,由被告人伽*指认其潜入被害顾*人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六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4日18时40分,岳*报案称,2014年1月4日17时许,他发现窗户被打开,保险柜被撬坏,未丢失东西,损失价值900余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被害人岳*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岳*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岳*从外面回家,没有带钥匙,从窗户上看到房子里的保险柜被撬开了,旁边放着2个撬杠。岳*让她的妻子回家开门,进到房子,看到保险柜里面的东西没有丢失,这2个撬杠是岳*家的,案发前放在后院。保险柜是2013年时以900元钱购买的。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路3-48号,他从一个锅炉房的窗户进到房子,发现卧室里有一个保险柜,他没有撬开就走了。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尉*(刑)勘(2013)K6528230800002013110007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8号现场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4日18时55分至20时05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张*、李*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48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48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4日,其潜入岳*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七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物证:(1)发还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顾*发还一本身份证、一个钱包。

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5日16时00分,顾*报案称,2013年12月22日,他把出租车停放在尉犁县十号小区15栋楼下,2014年1月5日中午他发现车内的钱包、身份证、2张银行卡被盗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顾*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2日,顾*把他的出租车停放在尉犁县十号小区15号楼下,2014年1月5日中午,顾*去他的车里去拿身份证,发现车内的钱包丢失,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主驾驶下方储物盒内的70余元现金不见了。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初,伽*到尉**号小区的一辆出租车上盗窃顾*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几十元现金。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十号小区15号楼,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5日,其盗窃顾*出租车内物品及现金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八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王*发还一台DELL牌(N4110型)笔记本电脑(一根电源线)、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SONY(DSC-W570型)照像机、一部黑色仿苹果4手机。

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7日11时,王*报案称,2014年1月6日13时许,他家中现金3100余元被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索尼数码相机、一部黑色仿苹果4手机被盗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王*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1月6日13时30分许,王*发现家中卧室小包里的970元钱、手机盒子里的2200元钱不见了。他发现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DELL14RR-638),一个索尼数码照相机(DSC-W银CN1+4G),一部仿苹果手机被盗窃,总共损失7300余元。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2014年1月初,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路3-081号房子,他从大门翻进去,里面的房子门没有锁,他进到卧室从桌子上盗窃2000元左右现金。他从另一个卧室盗窃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数码相、一部假苹果手机。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SX2014-040一份。证明:DELL牌(N41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一个SONY(DSC-W570型)照像机价值420元、一部黑色仿苹果4手机价值360元。

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20020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6日13时12分至13时58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詹*、李*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3-081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3-81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7日,其潜入王*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九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物证: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2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告人伽某处扣押起亚牌轿车一辆及证件。2、2014年1月27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发还起亚牌轿车一辆及证件。

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8日12时05分,艾*报案称,他的起亚轿车在家门口被盗窃,损失6万余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艾*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陈述。证明:2014年1月8日12时许,艾*发现停放在尉犁县银华小区2单元202室门口的起亚轿车(新MEM724)及行车手续被盗窃,总共损失6万余元。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天黑以后,伽*到尉**华小区,他发现一辆银白色的起亚牌轿车的车门没有锁,他进去以后看到储物盒里有汽车钥匙,他就把车开回他在库尔勒的出租房。

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SX2014-018一份。证明: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新ME724)的价值为53560元。

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18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31号刑事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8日11时45分至12时35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郭*、王*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尉犁镇银华小区D2栋2单元,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尉犁镇银华小区D2栋,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8日,其盗窃被害人艾*起亚轿车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1日12时13分,杨*报案称,2014年1月10日23时许,杨*发现其父母卧室的窗户被砸烂,6500元被盗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杨*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14时许,杨*与家人从家里从来,18时许他们回家,到19时30分许,又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杨*的父母回到家,发现卧室的窗户玻璃被砸烂,窗户外的钢筋被剪断,卧室里一个紫红色的女士手包内的6500元现金被盗窃,包里还有身份证。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南门社区一家院子,他翻进院子把房子门锁剪断后进去,他从床旁边的柜子里盗窃6000多元。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16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21号刑事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0日23时18分至23时59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张*、李*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团结乡东海子村东海子路3-208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团结乡东海子村东海子路3-208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0日,其潜入被害人杨**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一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聂*报案称,2014年1月11日22时许,聂*的女儿下班后回到团结乡孔畔村北路4-45号时,发现厨房窗户护栏钢筋被剪断,卧室被人翻的乱七八糟的,没有丢失东西。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聂*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供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晚,聂*的女儿下班后回到团结乡孔畔村北路4-45号房子时,发现厨房窗户护栏钢筋被剪断,房子卧室被人翻过,没有丢东西。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伽*到尉犁县团结乡的一家,他从前面院子进到旁边的房子,他剪开窗户进到房子,但是在房子里没有翻到东西就出来了。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团结乡孔畔村北路4-45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1日,其潜入尉犁县被害人团结乡孔畔村北路4-45号聂某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二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景*发还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

证明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5日23时许,景*报案称,2014年1月15日23时许,景*发现家里的一台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2200元现金被盗窃,共计损失5200余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景*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景*离开家里,下午18时许,其弟弟回过一次家。23时许,景*回到家中,发现窗户被人打开,一台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2200元现金被盗窃。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初,伽*到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一家,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000多元现金。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SX2014-009一份。证明: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750元。

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20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3号刑事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6日0时02分至0时5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张*、李*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5日,其潜入被害人景*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2)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17时20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吕*的见证下,将被告人伽*住处搜查到的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让被害人景*辨认,景*辨认是其家中被盗窃的电脑。

第十三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田*发还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根电源线。

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5日21时30分,田*报案称,2014年1月15日21时许,魏*发现家里的一台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3600余元现金被盗窃,共计损失9000元。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田*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13时许,田*离开家里,晚上20时30分许回家时,发现锅炉房和卫生间连接的小窗户被人打开后进入家中,现金36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G470、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手机卡都被盗窃。2012年1月,田*花了6200元购买的笔记本电脑。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中旬左右,伽*到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一家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金700、800元。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五、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SX2014-010一份。证明: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400元。

证据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19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2号刑事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5日21时29分至22时1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杨*、宋*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田*家,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5日,其潜入被害人田*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2)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16时40分,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田*的见证下,将被告人伽*住处搜查到的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让被害人田*辨认,田*辨认是其家中被盗窃的电脑。

第十四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3日19时20分,李*报案称,2014年1月17日16时许,李*离开家中,17时回家时发现房子锁被剪断,卧室床边柜子里的8000元现金和床褥子下面80元现金被盗窃。2、2014年1月23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李*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李*和家人出门,1月23日下午17时许回来时,看到房门上的挂锁被剪断,卧室一个柜子里的8000元现金及床头褥子下面的80元现金被盗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雀路一家,他用断线钳剪断门锁,从卧室柜子里盗窃6000元左右。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刑事照相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团结乡孔雀路1号院68号李*,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7日,其潜入被害人李*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五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1日15时40分,李*报案称,2014年1月19日17时许,李*离开家时未锁门,回家以后发现卧室枕头下面的3000元现金和挎包晨的100元现金被盗窃。2、2014年1月21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李*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李*从家里出来,没有锁门,大概20分钟以后回到家时,发现放在卧室枕头下的3000元钱和挂在墙上的挎包里的100元钱被盗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20左右,伽*到尉犁县团结乡3-73号,他把窗户钢筋剪断,在卧室的一个小包里盗窃100元现金,从床的褥子下面盗窃1000多元现金。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尉*(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23号、(2014)尉*刑现照字第35号刑事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1日15时20分至16时0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李*、王*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73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21日,其潜入被害人李*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六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9日17时20分,邢*报案称,2014年1月17日18时许,其发现房子窗户上的钢筋被人剪断,卧室抽屉里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窃。2、2014年1月19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邢*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19时许,邢*回到兴平乡通其克村房子里,发现房子被人翻动,窗户上的防盗窗钢筋被人剪断,放在卧室抽屉里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左右,伽*到兴平乡路拖拉机站附近一家房子里,他从后面院子翻进去,墙上有一个梯子,他从梯子下到院子里,他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翻进房子里,他从衣柜抽屉里翻到100元钱。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兴平乡通其克村东路52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9日,其潜入被害人邢*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七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9日16时27分,陶*报案称,2014年1月19日19时许,其发现房子窗户上的钢筋被人剪断,卧室床头柜里的1200余元现金被盗窃。2、2014年1月19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陶*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19时许,陶*回到尉犁**雀农场直属兴建路53号家中,发现院门和房门都是锁好的,窗户上的防盗窗上的钢筋被人剪断,玻璃被打碎了,房子里面被人翻动,卧室床头柜里面的1200元被盗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伽*到尉犁**雀农场53号,他把后窗户钢筋剪断进到房子,从卧室的床头柜里盗窃1000元左右。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04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7日13时15分至14时2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李*、张**的见证下对尉犁**雀农场直属兴建路53号,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雀农场直属兴建路53号,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7日,其潜入被害人陶*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八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物证:发还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害人许*的身份证一份。

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7日22时34分,许*报案称,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其发现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的家中被盗窃2000元现金。2、2014年1月19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许*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22时许,许*发现家里卧室床头钱包内的750元现金及他的身份证,他母亲卧室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被盗窃。

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伽*到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老*商店对面的一个巷道内,他把一家的后窗户推开,翻到房子里面,从小卧室的一个黑色钱包里盗窃四五百元,还一张许*的身份证。

证据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04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14号刑事照相、(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7日13时15分至14时2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李*、孙*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许*家,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9日,其潜入被害人许*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十九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8日00时02分,王*报案称,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窃3000余元现金。第二,2014年1月18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王*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19时许,王*从家里出来吃饭,23时许发现院子的后门插销掉了,卧室床板下的3000余元现金被盗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伽*到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在国能加气站后面的一家平房,他从院墙后面翻进院子,从侧面门进到房间里,侧门没有锁,他从卧室的床板下面盗窃两三千元。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10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组。证明:1、2014年1月19日12时24分至13时35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王*、王*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后队201号王*家,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9日,其潜入被害人王*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第二十笔盗窃罪的证据:

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9日12时23分,李*报案称,2014年1月19日12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窃8000余元现金。2、当日,尉犁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李*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12时许,李*回到其努**新村的房子时,发现后门是开的,卧室床头柜的8000余元现金被盗窃。

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伽*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伽*到尉犁县**村委会后面的一家,他从院子后面翻进去,从房顶上下到房子里面,他从卧室床头柜翻到八千元左右。伽*将赃款挥霍。

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疆公(刑)勘(2014)K6528230800002014010005号、(2014)公刑现照字第23号刑事照像、(2014)公刑现照字第12号现场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19日12时40分至13时2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王*、赵*的见证下对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李*家,进行了勘验、检查,拍摄现场,反映现场状况,同时进行刑事照相。2、2014年3月13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由被告人伽*指认2014年1月19日,其潜入被害人李*家盗窃的犯罪现场,同时进行拍摄取证。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伽*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伽*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伽*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伽*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墩买里村墩买里巷193号,乘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窗户撬开进入房间,从卧室柜子里盗窃400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SCH-779型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向王*发还。

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73-1号,乘被害人艳*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锅炉房进入房间内寻找现金未果遂离开。

3、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1-83号,乘被害人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打碎门窗上的玻璃进入房间,盗窃现金1000元及一个黄金佛像挂坠、一个玉石挂坠。经鉴定,被盗窃的黄金佛像挂坠价值1900元,被盗窃的玉石挂坠价值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及730元现金,已向孙*发还被盗物品及730元现金。

4、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伽*到尉犁县中山加气块砖厂附近,乘被害人朱*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5、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徐记炒货厂旁2-08号,乘被害人顾*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潜入室内,寻找现金未果遂离开。

6、2014年1月4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5号,乘被害人岳*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锅炉房的窗户进入室内,伽*未能将卧室里的保险柜撬开遂离开。

7、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伽*到尉**号小区15栋楼下,发现一辆出租车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将被害人顾*的身份证、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顾*的身份证,已向顾*发还。

8、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3-81号,乘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潜入室内,盗窃现金2200元及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部SONY牌数码相机、一部仿苹果4手机。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2800元,照像机价值420元;黑色仿苹果4手机价值36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已向王*发还。

9、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伽*发现被害人艾*停放在尉犁县银华小区D2栋楼下的一辆灰色起亚牌轿车车门未上锁,遂进入车内取出储物盒里的车钥匙,将车开到其在库尔勒市的出租房。经鉴定,被盗窃的轿车价值53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已向艾*发还。

10、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团结乡东海子村东海子路3-208号,乘被害人杨*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剪断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5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1、被告人伽*离开杨某家之后,到团结乡孔畔村北路4-45号被害人聂*家,用断线钳剪断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室内,寻找现金未果遂离开。

12、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努尔巴格新村,乘被害人景*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200元及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175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电脑,已向景*发还。

13、被告人伽*从景*家中出来后,又翻墙进入努尔巴格新村的被害人田*家,伽*从锅炉房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元及一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24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电脑,已向田*发还。

14、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孔雀路1号院68号,乘被害人李*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断线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5、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伽*到团结乡孔湾村孔湾路3-73号,乘被害人李*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将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1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6、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通其克村东路52号,乘被害人邢*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将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7、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雀农场直属队兴建路53号,乘被害人陶*家中无人之机,伽*用断线钳将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2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18、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尉犁镇尉新路216号,乘被害人许*家中无人之机,伽*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及许*身份证一张。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公安机关追回许*的身份证,已向许*发还。

19、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墩买里巷201号,乘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机,伽*从后墙翻入院内,然后从侧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20、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伽*到努尔巴格新村,乘李*家中无人之机,伽*从后墙翻到房顶上,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0元。案发后,伽*将赃款挥霍。

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王*被盗物品及现金后,被害人王*出具了对被告人伽*的谅解书。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孙*被盗物品及现金后,被害人孙*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138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伽*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伽*提出,其在实施完第一次盗窃王*的犯罪后,曾与尉犁**出所所长张**联系,表示被告人伽*将赃款准备完毕,就投案自首,后因未将赃款准备完毕,感到绝望,继而实施其余的19次盗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实际投案,与刑法规定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情况并不相符,故被告人伽*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伽*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伽*庭审时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伽*具有坦白情况,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伽*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伽*盗窃的次数、数额及追赃情况,对被告人伽*予以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伽*的违法所得32940元予以追缴。

三、对被告人伽*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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