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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克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拉玛依区蔬菜批发市场院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取失主李某某新J91532号货车上价值人民币450元和田红枣一箱、窃取失主伊某某放在“胡**干果店”门前的价值720元的和田红枣一箱;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军再次在“胡**干果店”门前盗取和田红枣时被当场抓获;

2、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拉玛依区国贸商城3100店铺,盗走失主张某某挎包内现金700元;

3、2014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拉玛依区南新路“道行天下”文化**公司二楼接待室,盗走失主方*挎包内的现金4000元;

4、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拉玛依区博达银都酒店409宿舍内,趁失主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价值770元的黑色酷派8720型手机一部;

5、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拉玛依**1办公室,盗走失主张某某现金400元;

6、2014年3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拉玛依区友谊路中国移动公司大桥营业厅一楼,盗走柜台内价值5200元的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

7、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克拉玛依区博达银都酒店708办公室,盗走失主丁某某手包内的现金3400元以及价值1090元的铜锣湾商场购物卡一张。

被告人孙某某将盗窃所得和田红枣二箱以4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孙某某将盗窃所得黑色酷派8720型手机一部以300元的价格、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以1200元的价格、铜锣湾商场购物卡一张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失主李某某、伊某某、张某某、方*、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孟某某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阿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8)克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420元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向失主张某某退赔700元、向失主方*退赔4000元、向失主王某某退赔770元、向失主张某某退赔400元、向失主友谊路中国移动公司大桥营业厅退赔5200元、向失主丁某某退赔449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其于2013年12月10日在克拉玛依市批发市场院内盗窃的两箱和田红枣,已返还给失主,不应计入盗窃总价值中;2、其于2014年2月下旬,在克拉玛依市博达银都酒店409员工宿舍内盗窃的酷派8720型手机是旧手机,作价过高;3、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6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克拉玛依市批发市场院内盗窃两箱和田红枣后即将盗窃所得和田红枣二箱以42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属于公安侦查机关的追赃行为,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和定性,对上诉人盗窃的已返还给失主的两箱和田红枣的价值,应当计入其盗窃犯罪总额中,上诉人孙某某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克拉玛依**认证中心在接到侦查机关的委托后,对上诉人孙**于2014年2月下旬,在克拉玛依市博达银都酒店409员工宿舍内盗窃的酷派8720型手机按照购置时间和被盗时间进行了折旧认定,故该结论客观、真实、合法,且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上诉人孙某某,其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其盗窃的酷派8720型手机作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孙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是在实施一起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属犯罪未遂,未计入犯罪数额,但应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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