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克拉玛依市准噶尔商场“周大金珠宝”黄金柜台以旧换新时,趁工作人员不备,窃取备选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720.6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赃。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视听资料、报案资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金店项链,价值人民币372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系初犯,且已退赃,相应的降低其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