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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搭乘线路车到尉犁**联社家属院,进入被害人刘*家中窃取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尉犁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9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上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无异,自愿认罪。对量刑方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告人徐*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4)抓获经过二份。(5)被害人刘*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6)证人李*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李*证言。证据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陈述。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供述。证据六、鉴定意见:(1)尉公(刑)鉴(痕)字(2014)000020号鉴定文书一份。(2)尉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七、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2)辨认笔录一份。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一份、刑满释放通知书一份。被告人徐*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搭乘线路车到尉犁**联社家属院,进入被害人刘*家中窃取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尉犁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9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于2013年4月1日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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