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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溜门进入克拉玛依市金源路五二队A36-1号杨*家中,趁杨*午睡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87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杨*陈述、证人鲁*、董*、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亲属农行取款回单、扣押清单(太阳镜及白色T恤)、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1983)克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克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克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克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赃款人民币8700元。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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