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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何某某来到若羌县吾塔木乡附近,进行踩点观察,发现该院家中无人,于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该院,被告人韩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翻院墙入院打开院门,三被告人进入院内一起将一块玉石用两轮手推车搬运至一辆皮卡车上,随后三被告人再次返回院内窃取另一块玉石,因玉石太重三人无法搬动而放弃,随后三被告人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玉石为和田原料,共计175.9公斤,价值为人民币4045元。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4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何某某来到若羌县吾塔木乡附近,进行踩点观察,发现该院家中无人,于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该院,被告人韩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翻院墙入院打开院门,三被告人进入院内一起将一块玉石用两轮手推车搬运至皮卡车上,随后三被告人再次返回院内窃取另一块玉石,因玉石太重三人无法搬动而放弃,随后三被告人驾驶皮卡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玉石为和田原料,共计175.9公斤,价值为人民币4045元。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放在阿某某家的玉石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若羌县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疆若羌县吾塔木乡盗窃玉石的事实。

4、搜查笔录及物证扣押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放在被告人韩某某住处,并将该玉石切成八块的事实。

5、鉴定意见,对被盗物品物证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被盗玉石为和田原料,共计175.9公斤,价值为人民币4045元的事实。

6、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将玉石放在家中院内,帮其卖掉的事实。

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将被盗玉石放在阿某某家中失窃的事实。

8、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到阿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唐某某所放玉石盗窃的事实。同时证实了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何某某自首的事实。

9、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及被害人唐某某对三被告人谅解的事实。

10、作案工具小推车一部,证实被告人用小推车盗窃玉石的事实。

1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045元的玉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该案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四、作案工具小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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