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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王*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王*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王*、王*来到尉犁县,次日在尉犁县现团结乡西海子村租赁房屋居住,并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准备做生意,后三人商议共同盗窃棉花。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王*丁找到王*、王*、王*后,参与共同盗窃。

1.2013年9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王*、王*,潜入尉犁县塔里木乡琼库勒村142号吾某住处,将8袋棉花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销赃至团结乡218国道西侧鲍*棉花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380公斤,价值3496元。

2.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王*、王*、王*,潜入尉犁县塔里木乡库万库勒村北路55号买某住处,将12袋棉花并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销赃至团结乡218国道东侧宏业农机配件店门前张某棉花收购点,得赃款5000余元,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600公斤,价值5520元。

3.2013年9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王*、王*、王*、王*丁驾乘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潜入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古勒巴格村阿*住处,发现院内堆放棉花。王*、王*丁翻墙入院,将12袋棉花包扔出墙外,王*、王*在墙外接应,四人将棉花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销赃至团结乡218国道西侧吴某棉花收购点,得赃款5300余元,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600公斤,价值5640元。

4.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王*、王*、王*丁驾乘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潜入到尉犁*蛭石矿农场祝*住处,发现院内堆放棉花袋,将院内十几包棉花搬到院外的路边堆放时,被人发现,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棉花共400公斤,价值3680元。

5.2013年9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王*、王*、王*甲驾乘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潜入尉犁县哈拉洪村提日克巴格路29号李*住处,将8袋棉花并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甲销赃,共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400公斤,价值37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8673元,已向被害人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连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王*、王*参与盗窃5次,数额为22096元,王*参与盗窃3次,数额为14840元,四名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需对被告人王*、王*、王*、王*盗窃一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王*、王*、王*、王*犯盗窃罪,根据四被告人庭审时的认罪态度,考虑追赃及退赃数额,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五份、发还物品清单六份。证据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五份。(2)被告人王*、王*、王*、王*户籍证明各一份。(3)被害人吾*、买*、阿*、李*、祝*住人口基本信息五份,证人鲍*、吴*、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4)2013年12月25日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的情况说明一份。(5)2013年12月25日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作案刀具情况的说明一份。(6)2013年12月25日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盗窃棉花价值的情况说明一份。(7)2009年9月27日天津市*委员会津劳教审(2009)第8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据三、鉴定意见:尉犁*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据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四份、刑事照相四组。(2)检查笔录一份。(3)搜查笔录三份。(4)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五份、现场辨认照相五组。(5)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二份、销赃地点辨认照相二组。(6)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五份、现场辨认照相五组。(7)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三份、销赃地点辨认照相三组。(8)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三份、现场辨认照相三组。(9)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五份、现场辨认照相五组。(10)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一份、销赃地点辨认照相一组。(11)证人吴*辨认笔录一份。(12)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一份。(13)证人张*辨认笔录两份。(14)证人鲍*辨认笔录一份。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吴*、张*、鲍*证言。证据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吾*、买*、阿*、李*、祝*陈述。证据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王*、王*、王*供述。证据八、视听资料(光盘11张)。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王*、王*、王*丁定罪方面的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四份、协议书一份、悔过书一份、收条四份、2005年8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四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王*、王*来到尉犁县,次日在尉犁县现团结乡西海子村租赁房屋居住,并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准备做生意,后三人商议共同盗窃棉花。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王*丁找到王*、王*、王*后,参与共同盗窃。

1.2013年9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王*、王*,潜入尉犁县塔里木乡琼库勒村142号吾某住处,将8袋棉花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销赃至团结乡218国道西侧鲍*棉花收购点,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380公斤,价值3496元。

2.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王*、王*、王*,潜入尉犁县塔里木乡库万库勒村北路55号买某住处,将12袋棉花并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销赃至团结乡218国道东侧宏业农机配件店门前张某棉花收购点,得赃款5000余元,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600公斤,价值5520元。

3.2013年9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王*、王*、王*、王*丁驾乘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潜入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古勒巴格村阿*住处,发现院内堆放棉花。王*、王*丁翻墙入院,将12袋棉花包扔出墙外,王*、王*在墙外接应,四人将棉花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销赃至团结乡218国道西侧吴某棉花收购点,得赃款5300余元,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600公斤,价值5640元。

4.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王*、王*、王*丁驾乘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潜入到尉犁*蛭石矿农场祝*住处,发现院内堆放棉花袋,将院内十几包棉花搬到院外的路边堆放时,被人发现,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棉花共400公斤,价值3680元。

5.2013年9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王*、王*、王*甲驾乘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潜入尉犁县哈拉洪村提日克巴格路29号李*住处,将8袋棉花并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后由王*、王*甲销赃,共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棉花共400公斤,价值37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8673元,向被害人吾某退赃2000元,向被害人买某退赃2000元,向被害人阿*退赃2373元,向被害人李*退赃2000元。另,庭审前,四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吾某退赃5700元,向被害人买某退赃7900元,向被害人阿*退赃8457元,向被害人李*退赃8000元,被害人出具了对四被告人的谅解书。本案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及刀具经公安机关寻找,未找到。

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乙因盗窃被天津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王*甲因犯抢劫罪2005年8月26日被告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服刑期间减刑10个月,于2008年5月16日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王*、王*参与5次盗窃,盗窃数额22096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1484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公安机关追赃及四被告人退赃,已赔偿完毕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之前曾犯抢劫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因已认定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红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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