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李**、麦麦提江_斯迪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麦*斯迪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麦*斯迪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29日,被告人李*分别在凌晨1时至4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12次进入若羌县祁曼花园工地,盗窃钢管、钢管扣件、螺纹顶丝,并将盗得的钢管、钢管扣件、螺纹钉销赃给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3000余元,赃款挥霍。案发后,经被告人李*指认,侦查机关在废品收购站缴获并扣押被盗钢管59根、钢管扣件492个、螺纹顶丝34个。根据若羌*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4002元。

2014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文伙同被告人麦麦提江斯迪克,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若羌*园工地盗窃,将编织袋装好的钢管扣件装上电动三轮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看工地的员工发现抓获后报警,当场缴获扣押钢管扣件400个,根据若羌*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无视法律,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麦*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至29日,被告人李*分别在凌晨1时至4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12次进入若羌*园工地,盗窃钢管、钢管扣件、螺纹顶丝,并将盗得的钢管、钢管扣件、螺纹顶丝销赃给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3000余元,赃款挥霍。案发后,经被告人李*指认,侦查机关在废品收购站缴获并扣押被盗钢管59根、钢管扣件492个、螺纹顶丝34个。根据若羌*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4002元。2014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麦*,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若羌*园工地盗窃,将编织袋装好的钢管扣件装上电动三轮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看工地的员工发现抓获后报警,当场缴获扣押钢管扣件400个,根据若羌*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价值2000元。被告人李*、麦*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1983年11月1日,因强奸、抢劫、流氓、妨碍公务罪被辽宁省本溪市立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缓;2001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新疆*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新疆*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盗窃被害人若羌*园工地钢管、钢管扣件、螺纹顶丝及被盗物品价值4002元的事实。

2、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物价鉴定,被告人麦麦提江斯迪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麦*同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2日盗窃被害人若羌县祁曼花园工地钢管扣件400个及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麦*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麦*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5、本立法(1983)刑字175号刑事判决书、2001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03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于1983年11月1日,因强奸、抢劫、流氓、妨碍公务罪被辽宁省本溪市立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缓;2001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新疆*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新疆*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事实。

6、被告人李*、麦*斯迪克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十三次进入工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达6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达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2014年12月2日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在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麦麦提江斯迪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