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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安某某、包*、田*、牟*犯盗窃罪、被告人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安某某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包*某及指定辩护人魏*,被告人安某某、法定监护人安海军及指定辩护人魏*,被告人包*及指定辩护人罗代国,被告人田*及指定辩护人骆*,被告人牟*及指定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包*某、安某某、包*、田*、牟*多次在和静县、焉耆县、库尔勒市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先后将和静县长福聚酒店内的保险柜撬开,窃得现金50300元,将和静县得满园饭店门撬开,窃得一个4G内存卡;将和静县家缘餐厅窗户撬开,窃得现金10元;将和静县*饭店店门撬开,窃得海信牌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550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伙同安某某将和静县团结西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撬开,窃得一箱伊利老窖、两瓶国窖茅台后,包*及田*二人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将是的物品运回六连出租屋内。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180元。

3、2014年6月,包某某伙同田*、安某某、牟*将和静*中学南路口一菜店撬开,窃得现金200元、桃子一箱10公斤、挂面10包、火锅底料4包,上述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为价值140元。

4、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将和静县商贸城对面的十一元店门撬开,窃得现金300元,眼镜一付,被盗眼镜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20元。

5、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牟*将和静县欧雅壁纸店门撬开,容得现金200元,惠普贤笔记本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650元。

6、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牟*将和静县福满多商店撬开,容得红牛饮料3瓶、益达口香糖10包,现金300元,以上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78元。

本院查明

7、2014年3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和静县天梦旅馆盗窃小米2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400元。

8、2014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包*、田*、理想(另案处理)在和*鹅小区将葛*的地下室撬开,窃得手电11根,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320元。

9、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田*在库尔勒市黑白抓饭窃得现金12000元。

10、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先后在焉耆县新四川饭店窃得兰州牌香烟两条、玉溪烟5盒、玉手镯一上,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物品价值645元;在焉耆县滨河餐厅窃得红牛4罐、营养快线一瓶、红茶一瓶,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31元;在焉耆县路人酒吧窃得联想手机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910元;在焉耆县雅园饭店窃得现金200元。

1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在焉耆县欧香咖啡厅窃得现金520元,台电科技平板电脑两台,经物价部门认定,两台平板电脑价值为1632元。

12、2014年8月初,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在焉*哈三椒麻鸡店窃得现金1500元,玉溪香烟2包、云烟6包,三星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及手机价值742元。

13、2014年5月,被告人安某某与牟*二人在和静县团结西路农机家属楼2单元地下室盗窃两瓶国窖茅台,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500元。

14、2014年5月,被告人包*在和静县团结西区3号楼地下室盗窃一张1.2米单人床,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50元。

15、2014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包*、老*在和静县建设一路3区盗窃两个玩具熊,经物价部门认定20元。

16、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艾*托呼提的商店盗窃现金270元。

17、2013年7月,被告人包*伙同朱*在位于步行街涂展的仓库中窃得一箱绿茶、一箱美年达、一箱旺仔牛奶、一箱拉条,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34元。

18、2014年8月12日,理想、陈*、朱*三人在九华山水售房部和团结东路*责任公司售房部窃得三台电脑、一部电话、一个音响、两个玉手镯、两条珍珠项链后,被告人包*在明知上述物品系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运输。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1044元。

综上,被告人包*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3108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6298元;被告人包*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624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12224元;被告人田*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3660元;被告人牟*参与盗窃5次,价值3068元。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在明知物品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包*、安某某、包*、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安某某、田*、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包*某、安某某、包*、田*、牟*多次在和静县、焉耆县、库尔勒市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先后将和静县长福聚酒店内的保险柜撬开,窃得现金50300元,将和静县得满园饭店门撬开,窃得一个4G内存卡;将和静县家缘餐厅窗户撬开,窃得现金10元;将和静县*饭店店门撬开,窃得海信牌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550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伙同安某某将和静县团结西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撬开,窃得一箱伊利老窖、两瓶国窖茅台后,包*及田*二人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将是的物品运回六连出租屋内。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180元。

3、2014年6月,包某某伙同田*、安某某、牟*将和静*中学南路口一菜店撬开,窃得现金200元、桃子一箱10公斤、挂面10包、火锅底料4包,上述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为价值140元。

4、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将和静县商贸城对面的十一元店门撬开,窃得现金300元,眼镜一付,被盗眼镜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20元。

5、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牟*将和静县欧雅壁纸店门撬开,容得现金200元,惠普贤笔记本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650元。

6、2014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牟*将和静县福满多商店撬开,容得红牛饮料3瓶、益达口香糖10包,现金300元,以上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78元。

7、2014年3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和静县天梦旅馆盗窃小米2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400元。

8、2014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包*、田*、理想(另案处理)在和*鹅小区将葛*的地下室撬开,窃得手电11根,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320元。

9、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田*在库尔勒市黑白抓饭窃得现金12000元。

10、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先后在焉耆县新四川饭店窃得兰州牌香烟两条、玉溪烟5盒、玉手镯一上,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物品价值645元;在焉耆县滨河餐厅窃得红牛4罐、营养快线一瓶、红茶一瓶,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31元;在焉耆县路人酒吧窃得联想手机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910元;在焉耆县雅园饭店窃得现金200元。

1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在焉耆县欧香咖啡厅窃得现金520元,台电科技平板电脑两台,经物价部门认定,两台平板电脑价值为1632元。

12、2014年8月初,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安某某在焉*哈三椒麻鸡店窃得现金1500元,玉溪香烟2包、云烟6包,三星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及手机价值742元。

13、2014年5月,被告人安某某与牟*二人在和静县团结西路农机家属楼2单元地下室盗窃两瓶国窖茅台,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500元。

14、2014年5月,被告人包*在和静县团结西区3号楼地下室盗窃一张1.2米单人床,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50元。

15、2014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包*、老*在和静县建设一路3区盗窃两个玩具熊,经物价部门认定20元。

16、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艾*托呼提的商店盗窃现金270元。

17、2013年7月,被告人包*伙同朱*在位于步行街涂展的仓库中窃得一箱绿茶、一箱美年达、一箱旺仔牛奶、一箱拉条,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134元。

18、2014年8月12日,理想、陈*、朱*三人在九华山水售房部和团结东路*责任公司售房部窃得三台电脑、一部电话、一个音响、两个玉手镯、两条珍珠项链后,被告人包*在明知上述物品系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运输。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1044元。

综上,被告人包*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3108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6298元;被告人包*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624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12224元;被告人田*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3660元;被告人牟*参与盗窃5次,价值3068元。被告人包*某、安某某各向常福聚餐厅退还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各一部,包*某向长福聚餐厅退赃1万元,其家属向黑白抓饭退还5千元,取得长福聚餐厅、黑白抓饭谅解。*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8100元,退还长福聚餐厅,向黑白抓饭退赃5千元,取得长福聚餐厅、黑白抓饭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两台台电科技平板电脑由本院向受害人发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安某某、包*、田*、牟*五被告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包*某涉案金额73108元,数额巨大;安某某涉案金额76298元,数额巨大;包*涉案金额1624元,两年内盗窃三次,田*涉案金额13660元,数额较大,牟*涉案金额3068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明知是他人盗窃物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安某某、包*、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包*某、安某某、包*、田*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安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犯罪工具皮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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