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杜娟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和静县和静镇供电局门口、胜达驾校门口、锦乡花园11栋车棚、新城时代家园门口等地,采取以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开关替换原电动车开关的方式窃取飞鸽牌、美时达牌、小鸟牌等电动车十四辆,并将电动骑至焉耆、库尔勒等地售与他人。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一辆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认定,十四辆电动车价值49120元。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涉案物品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和静县和静镇供电局门口、胜达驾校门口、锦乡花园11栋车棚、新城时代家园门口等地,采取以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开关替换原电动车开关的方式窃取飞鸽牌、美时达牌、小鸟牌等电动车十四辆,并将电动骑至焉耆、库尔勒等地售与他人。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一辆涉案电动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和静县物价部门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53921元,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巴州物价部门复核,十四辆电动车价值491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不存在重新鉴定事由为由当庭予以驳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赃款2060元,由本院向受害人发还。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部分赃物、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犯罪工具断线钳一把,皮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