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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多次经过奎阿高速克白路段时,见该路段138公里路标西侧戈壁滩停放雷沃牌黄色装载机一辆无人看管,遂欲盗窃该车个人使用。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成某某准备好装载机用电瓶、柴油、加油泵以及勾火线等物品前往该车停放处,将装载机发动驶离,并进行喷漆遮掩商标、打磨大梁编号等处理后藏匿于其经营的金牛修车厂。经鉴定,雷沃牌装载机价值29.89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盗雷沃牌装载机系白某某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已与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白某某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白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29.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与失主达成和解,并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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