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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采取钻门、窗、撬门等方式,先后六次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入室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在红波小区红星工农凉皮店内盗取失主杜某某价值2340元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4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在和平小区孙*口腔诊所盗取现金32000元及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该电脑无法估价鉴定);

3、2014年12月上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张*采取钻门入室的方式,在油建南小区俊秀发艺理发店内盗取失主王某某银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无法估价鉴定);

4、2014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趁阳光建材市场巨匠装饰店办公室无人之机,盗取办公室内价值670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

5、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伺机躲在克拉玛*名品二楼男卫生间内,待商场下班无人之机,采取钻门入室的方式,在明风红木店盗取价值67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6、2015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在克拉玛依熹慕蛋糕店九店盗取500元。

案发后,现金1280元已发还孙*口腔诊所、价值670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已发还巨匠装饰店、价值670元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明风红木店。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公安机关依据在盗窃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张*遗留的指纹、唾液进行物证鉴定及对比,掌握张*犯罪线索。2015年1月17日,张*因打架斗殴被胜*出所传唤,在录取指纹时,经信息对比,发现张*具有重大犯罪嫌疑,遂将张*抓获,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段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夏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多次入室实施盗窃,被盗财物大部分未追回亦未退赔,无法弥补失主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向杜某某退赔2340元、向孙*口腔诊所退赔30720元、向克拉玛依熹慕蛋糕店九店退赔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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