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包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包XX将被害人岳XX放于轮台县教苑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黄色“大潮”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卖于轮台县尔凡市场心顺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包XX将被害人肉XX停放于轮台县教苑小区7号楼门口的一辆黄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于轮台县尔凡市场心顺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5元。

案件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刑事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XX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赃物已全部发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