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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克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听取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伙同卡*某某(已判决),将克拉**田公司老干部干休所位于克拉玛依区光明小区15幢北侧车库的办公室门锁用铁棍撬开后进入该车库,窃取现金200元以及茅台酒二瓶,玉溪香烟十包、88红河香烟六包、红塔山香烟二包,以上物品共计价值3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失主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杜*的证言、同案犯卡*某某的供述、茅台酒实物照片、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8)克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12)福刑释字第9号释放证明书、(2013)克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费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其本人没有盗窃现金200元和红塔山香烟;2、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价值为3522元与原审公诉机关认定其盗窃价值3227元相互矛盾;3、其在原审法庭并未见到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认定其盗窃的贵州茅台酒系真酒错误;4、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处罚。

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价值3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案犯卡*某某供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卡*某某与上诉人费某某系事先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并证实了盗窃财物中有价值20元的红塔山香烟二包,现金200元,故对于共同犯罪人所盗窃的所有财物均应当计入共同犯罪的数额,故上诉人费某某关于其没有盗窃现金200元和二包红塔山香烟,对该盗窃数额不应计入其盗窃总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失主单位工作人员房*提供的与被盗茅台酒同批购进的53飞天茅台酒,经上诉人费某某在原审当庭辨认其包装、酒瓶外观均与其盗取的茅台酒一致,经鉴定,确系贵州**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贵州茅台酒,上诉人费某某称其盗窃的茅台酒在某商行出售时,因商行工作人员认为是假酒没有收购,之后费某某将该茅台酒砸毁,认为被盗茅台酒系假酒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费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反映,公安办案人员已征询过上诉人费某某对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且原审的开庭笔录反映出原审公诉人已向上诉人费某某出示过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的内容,上诉人费某某也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费某某关于其在原审法庭并未见到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认定其盗窃的贵州茅台酒系真酒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费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费某某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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