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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某某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白天鹅草原宾馆窃取*溪烟一条、现金570元;2014年1月,被*某某伙同巴*(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白天鹅草原宾馆窃取*溪烟一条零三包、紫云烟一条、*州烟一包;2014年1月,被*某某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芳草地营业厅窃取手机5部;2014年1月,被*某某伙同巴*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芳草地营业厅盗窃手机四部,人民币130元。2014年2月21日,被*某某被抓获。综上,被*某某盗窃四次,盗窃香烟价值527元,盗窃手机价值2965元,盗窃现金700元,合计4192元。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退回窃取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某某父母为甘肃籍来疆务工人员,在父母的同意下,被告人独自留在巴音布鲁克区,在网吧务工赚取生活费,由于缺乏家人管束,遂与他人结伙盗窃,目前被告人的父母仍在甘肃未返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总价值4192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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