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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瑀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日至4日左右,被告人朱*瑀伙同艾*江(另案处理)撬门进入克拉玛依市前进小区47幢7号地下室,盗得金龙鱼牌大米四袋,价值人民币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4月1日至3日左右,被告人朱*瑀伙同艾*江撬门进入克拉玛依市永安小区27幢36号地下室,盗得五粮液牌白酒二箱、内部特供伊力牌白酒二箱、金龙鱼牌清油一桶、米泉大米二袋,价值6470元;

3、2014年4月8日至11日左右,被告人朱*瑀伙同艾*江撬门进入克拉玛依市文化小区11幢14号地下室,盗得红花郎牌特曲T6白酒二箱、西凤牌凤香经典白酒一箱、福之泉牌菜籽油一箱,价值5508元;

4、2014年4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瑀伙同艾*、艾某某尔(另案处理)撬门进入克拉玛依市文明小区28幢9号地下室,盗得上海润达牌ZX7-400S型双电压自动转换电焊机二台、稻花香牌大米一袋,价值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艾*。在侦查阶段,其亲友及同案犯艾*亲友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张*、张*、王*、王*陈述、证人艾*、谢*、阿某旦等三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5)克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克拉*人民法院(2005)克中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3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且其亲友主动退赔全部涉案赃物价值以弥补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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