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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到其居住的库尔勒市红冠土鸡餐厅宿舍,乘室友程*熟睡之际窃取其装有现金480元、两张银行借记卡,一个钱包及三星手机一部并潜逃至和静县。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和静县火车站光明旅社登记入住。2013年11月6日凌晨3时18分,被告人乘业主兰守标熟睡之际,窃取兰守标上衣口袋内现金8320元后潜逃至乌鲁木齐市。次日兰守标报案,经和静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毛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26日被押解至和静县看守所羁押,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现金400元返还被害人程*。经和静*定中心认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9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总价值97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退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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