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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张*、张(三人均已判决)在新*田*、二区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项目部盗取钢管、模板、卡扣等共计10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会同张*、张*、张、罗(已判决)驾驶豫P32F21号面包车在克拉玛依市蓝天家园73号“凯地度假村”盗取绵羊四只和鹅二只,共计价值696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上缴了所得赃款800元,张*、张*、张、罗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8260元,均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赵、张陈述、证人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8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盗赃物价值已全部赔偿,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亦全部缴纳,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已缴纳)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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