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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克拉玛依市西域奇石市场109号北侧摊位,乘人不备盗取摊主刘*戒面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克拉玛依市西域奇石市场97号摊位,乘人不备盗取摊主张*玉髓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克拉玛依市西域奇石市场28摊位,乘人不备盗取摊主李*碧玉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刘某春、张*、李*陈述、证人黄*刚、孙*银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弥补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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