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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郭*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人王的安排下,被告人王、郭*(在逃)在新*公司采油一厂车排子采油区89井区,乘无人之机,将价值6860元的YDHJT-5型电动机一台、价值1500元的9200LI-6型电动机一台、价值6040元的BRJ200L-CDJT-8/6/4型电动机一台从抽油机上拆卸盗走。

2、2014年7月3日12时许,在被告人王的安排下,被告人王、郭*(已行政处罚)在新*公司采油一厂车排子采油区89井区,乘无人之机,将价值1560元的BRJ-ZBD-5型电动机一台从抽油机上拆卸盗走;同日16时许,在被告人王的安排下,被告人王、郭*再次盗取共计价值1140元的规格为73﹡5.51mmR2N80油管两根,在离开现场时,被巡查的采油一厂保卫科人员查获,经盘问,被告人王、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被告人郭*从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被告人王*被盗电动机四台出售给他人获利202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四台、油管二根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单位;被告人王*违法所得2020元,赔偿了已损坏的被盗油管二根的价值11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采油一厂工作人员阿报案材料及陈述、案件发现经过、证人于、李、孙、程*、同案人方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予以累计,即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100元,其中第三起盗窃价值1140元的油管二根离开现场后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明知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犯罪,而在王的安排下参与盗窃,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郭在油田保卫科人员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盗窃赃物全部被追回,违法所得亦已全部缴纳,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王、郭违法所得202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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