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如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于9个县市,作案31起,盗窃数额高达250,930元。

和硕县2起

1、210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李*经营的和硕县某商店盗窃现金1,100余元,盗窃15条香烟,价值1,500元,共计价值2,600元。

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某珠宝店,盗窃店内现金61,100元及27块玉石把件,经鉴定,27块玉石把件价值为12,950元,认定价值共计74,050元。后经法定程序已将玉石把件*还被害人。

大河沿镇2起

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至大河沿镇被害人张*甲经营的商行,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8,000元;窜至被害人张*乙经营的超市,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取现金35,000元。共计盗窃现金43,000元。

伽师县4起

1、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牟某某经营的商行,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6,300元现金。

2、2013年3月10日凌晨连续作案,被告人王*至被害人萨*所经营的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500元;窜至伽师县被害人热*经营的彩票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250元;窜至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60元。盗窃共计810元。

呼图壁县1起:

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刘*经营的彩票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500元现金。

哈密市2起:

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至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物中心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1条硬中华烟,200元左右的现金,共计价值620元。

2、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窜至被害人杨*所经营的商行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5,000元现金。

库尔勒市9起: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至库尔*七**团旁万方绿苑,被害人杨*乙所经营的库*某超市,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5,000元现金。

2、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库尔*有限公司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财物为,200元现金,一条中华烟(硬)和一条玉溪烟(软)。根据巴*公司的价格鉴定,1条中华(硬)420元,1条玉溪(软)210元,香烟价值共计630元,认定价值830元。

3、被告人王*于2012年7月12日凌晨,窜至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塔指东路福彩专营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左右,认定价值1,500元。

4、被告人王*于2013年的3月18日凌晨,窜至被害人王*甲经营的位于库尔勒市某超市,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50余元,软中华香烟3条、软玉溪香烟6条、雪莲(蓝精品)15条、云烟(紫)10条、苏*(软金砂)2条,根据巴*公司的价格鉴定,香烟价值6,610元,认定价值6,660元。

5、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24日凌晨,窜至被害人王*乙所经营的库尔勒市某棋牌室,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300元。

6、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18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宋*所经营的位于库尔勒市某棋牌室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450元。

7、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7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张*经营的粮油店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1,400元。

8、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6日凌晨,窜至库尔勒市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商店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1,500元。

9、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15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吴某乙所经营的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350元左右、3条软玉溪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30元,认定价值980元。

尉犁县3起:

1、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左右一天,窜至尉犁县被害人武某某所经营的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4,500元左右、3条软中华、10条软玉溪,20条雪莲(十元一盒),20条云烟(十元一盒),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950元,认定价值共计11,450元。

2、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6日凌晨,窜至被害人李*经营的建材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取现金150元。

3、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6日凌晨,窜至被害人陈*经营的尉犁县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7条软玉溪、20条雪莲(蓝精品)、20条云烟(紫)、2条云烟(软小熊猫),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5,930元,认定价值5,930元。

焉耆县2起:

1、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10日凌晨连续作案,窜至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三角带经销部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4,500元;

2、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窜至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经销部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5条中华(硬)、20条玉溪(软)、雪莲(蓝精品)和云烟共计89条、2.9条利群(新版)、9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5,277元。

和静县6起:

1、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24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岳某某经营的和静县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600元左右的现金,10条玉溪(软),10条玉溪(软),25条云烟(紫),25条雪莲王,根据巴*公司2014年价格表,认定被盗香烟价值7,100元,认定总价值共计7,700元。

2、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两点,窜至和静县被害人杨*所经营的商行店面,盗窃店内现金33,000元,五粮液白酒一瓶750元,5条雪莲(蓝精品),价值500元。认定价值34,250元。

3、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连续作案,窜至被害人王*经营的和静县彩票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200元左右和一块黄*(被盗物品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故认定被盗财物为现金200元;窜至被害人杨*经营的和静县五金建材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150元;窜至和静县自选厅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50元。认定总价值共计370元。

6、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23日凌晨,窜至和静县被害人刘*乙经营的金店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500余元、铂金戒指20个、黄金戒指10个、黄金项链6条(因无实物、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情况,和硕县*中心不予受理委托,并出具证明)。经对扣押的1枚钻戒进行价值鉴定,该钻戒价值为1,400元整,认定总价值为1,900元。

被告人王*将2013年在伽师县与同年在和静县盗取的黄金饰品,一起熔成一枚长方体的14克的金条,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旁边某黄金加工店,并获取赃款6,000元。被告人王*将2014年5月在和静县盗窃的黄金的熔成一枚31克的金条,于2014年6月份拿到甘肃省敦煌饭店斜对面某黄金加工店,并获取赃款8,000元。故认定,被告人王*盗窃黄金价值14,000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上列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大河沿镇的两起犯罪事实,认为共计盗窃现金35,000元,而非43,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于9个县市,作案31起,盗窃数额高达242,930元。

和硕县2起

1、210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李*经营的商店盗窃现金1,100元,盗窃15条香烟,价值1,500元,共计价值2,600元。

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珠宝店,盗窃店内现金61,100元以及27块玉石把件,经鉴定,27块玉石把件价值为12,950元,认定价值共计74,050元。后经法定程序已将玉石把件*还被害人。

大河沿镇2起

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至大河沿镇的被害人张*甲经营的商行,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8,000元;窜至被害人张*乙经营的超市,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取现金27,000元。共计盗窃现金35,000元。

伽师县4起

1、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张*经营的商行,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6,300元。

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至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60元;2014年10月17日凌晨连续作案,被告人王*至被害人萨*所经营的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500元;窜至伽师县被害人热*经营的彩票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250元。盗窃共计810元。

呼图壁县1起:

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刘*经营的彩票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500元现金。

哈密市2起:

1、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至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购物中心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1条硬中华烟和200元的现金,共计价值620元。

2、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窜至被害人杨*所经营的商行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5,000元现金。

库尔勒市9起:

1、2013年9月29凌晨,被告人王*至库尔*七**团旁万方绿苑4栋1层,被害人杨*乙所经营的超市,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5,000元现金。

2、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商*公司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财物为,200元现金,一条中华烟(硬)和一条玉溪烟(软),根据巴*公司的价格鉴定,1条中华(硬)420元,1条玉溪(软)210元,香烟价值共计630元。认定价值830元。

3、被告人王*于2012年7月12日凌晨,窜至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塔指东路福彩专营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认定价值1,500元。

4、被告人王*于2013年的3月18日凌晨,窜至被害人王*甲经营的超市,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50元,软中华香烟3条、软玉溪香烟6条、雪莲(蓝精品)15条、云烟(紫)10条、苏*(软金砂)2条,根据巴*公司的价格鉴定,香烟价值6,610元,认定价值6,660元。

5、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24日凌晨,窜至被害人王*乙所经营的棋牌室,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300元。

6、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18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宋*所经营的棋牌室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450元。

7、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7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张*经营的粮油店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1,400元。

8、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6日凌晨,窜至库尔勒市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商店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1,500元。

9、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15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吴某乙所经营的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350元、3条软玉溪香烟,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30元,认定价值980元。

尉犁县3起:

1、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6日凌晨,窜至尉犁县被害人武某某所经营的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4,500元、3条软中华、10条软玉溪,20条雪莲(十元一盒),20条云烟(十元一盒),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950元,认定价值共计11,450元。

2、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6日凌晨,窜至被害人李*经营的建材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取现金150元。

3、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6日凌晨,窜至被害人陈*经营的尉犁县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7条软玉溪、20条雪莲(蓝精品)、20条云烟(紫)、2条云烟(软小熊猫),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5,930元,认定价值5,930元。

焉耆县2起:

1、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10日凌晨连续作案,窜至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三角带经销部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4,500元;

2、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窜至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经销部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5条中华(硬)、20条玉溪(软)、雪莲(蓝精品)和云烟共计89条、2.9条利群(新版)、9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5,277元。

和静县6起:

1、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24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岳某某经营的和静县超市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600元的现金,10条玉溪(软),10条玉溪(软),25条云烟(紫),25条雪莲王,根据巴*公司2014年价格表,认定被盗香烟价值7,100元,认定总价值共计7,700元。

2、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0日凌晨两点,窜至和静县被害人杨*所经营的商行店面,盗窃店内现金33,000元,五粮液白酒一瓶750元,5条雪莲(蓝精品),价值500元。认定价值34,250元。

3、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连续作案,窜至被害人王*经营的和静县福利彩票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200元和一块黄*(被盗物品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故认定被盗财物为现金200元;窜至被害人杨*经营的和静县五金建材店,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150元;窜至和静县自选厅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现金50元。认定总价值共计400元。

6、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23日凌晨,窜至和静县被害人刘*乙经营的金店店面,用断线钳损坏防盗窗后,钻窗入室,盗窃店内500元现金、铂金戒指20个、黄金戒指10个、黄金项链6条(因无实物,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情况,和硕县*中心不予受理委托,并出具证明)。经对扣押的1枚钻戒进行价值鉴定,该钻戒价值为1,400元整,认定总价值为1,900元。

被告人王*将2013年在伽师县与同年在和静县盗取的黄金饰品,一起熔成一枚长方体的14克的金条,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旁边某黄金加工店,并获取赃款6,000元。被告人王*将2014年5月在和静县盗窃的黄金的熔成一枚31克的金条,于2014年6月份拿到甘肃省敦煌饭店斜对面某黄金加工店,并获取赃款8,000元。故认定,被告人王*盗窃黄金价值14,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报案,其经营的珠宝店,被盗现金61,200元,被盗玉石价值48,000元;报案人李*于2014年8月3日报案,称其经营的商店,被盗现金4,400元,及价值1,500元的香烟;报案人张*于2013年10月19日报案,称2013年10月19日其经营的伽*商行,被盗现金15,000元,及价值25,000元的金首饰;报案人热*于2014年10月17日报案,称2014年10月17日其经营的伽师县彩票店,被盗现金250元;报案人萨*于2014年10月17日报案,称2014年10月17日其经营的伽师县超市被盗现金500元;报案人曹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报案,称2014年3月10日其经营的伽师县便利店,被盗烟酒;报案人张*甲于2014年9月18日报案,称2012年10月26日其经营的吐鲁番大河沿镇超市,被盗现金8,000余元;报案人张*乙于2014年9月18日报案,称2012年10月25日其经营的吐鲁番大河沿镇超市,被盗现金35,000元;报案人刘*于2014年11月12日报案,称2014年11月12日其经营的彩票店,被盗现金500元;报案人邓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报案,称2013年10月的一天其经营的哈密市购物中心,被盗现金、香烟等物品,总价值2,000余元;报案人杨*于2014年11月5日报案,称2013年10月的一天,其经营的商行,被盗现金、烟酒等物品,总价值15,430元;报案人杨*乙于2013年9月29日报案,称2013年9月29日其经营的超市,被盗两箱香烟及监控器主机,总价值30,000余元;报案人吴某甲于2013年2月10日报案,称2013年2月10日其经营的商*公司,被盗现金、香烟等物品,总价值10,000元;报案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报案,称2012年7月12日其经营的彩票店,被盗现金1,500余元;报案人王*甲于2013年3月18日报案,称2013年3月18日其经营的门面房,被盗36条香烟,价值7,400余元;报案人王*乙于2014年10月17日报案,称2014年10月17日其经营的棋牌室,被盗现金1,000余元;报案人宋*于2014年10月19日报案,称2014年10月17日其经营的棋牌室,被盗现金500余元;报案人张*于2014年10月18日报案,称2014年10月18日其经营的蔬菜店,被盗现金1,400余元;报案人闫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报案,称2014年10月18日其经营的门面房,被盗现金1,500余元和红色笔记本电脑;报案人吴某乙于2014年10月17日报案,称2012年10月14日其经营的超市,被盗现金5,000元和3条玉溪烟;报案人武某某于2014年5月6日报案,称2014年5月6日其经营的超市,被盗现金及香烟15,000余元;报案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报案,称2014年5月份其经营的彩票店物品被翻乱,未丢失东西;报案人李*于2014年5月6日报案,称2014年5月6日其经营的建材店,被盗现金1,000余元;报案人陈*于2014年5月6日报案,称2014年5月6日其经营的超市,被盗现金及香烟,总价值11,730元;报案人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报案,称2013年10月10日其经营的三角带销售部,被盗现金20,000余元;报案人何*于2013年10月10日报案,称2013年10月10日其经营的涂料壁纸店,被盗现金260元和一条金项链;报案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报案,称2013年10月10日其经营的陶瓷店保险柜被撬;报案人万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报案,称2014年8月13日其经营的烟酒批发部,被盗香烟价值22,960元;报案人岳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报案,称2014年8月31日其经营的超市,被盗香烟及现金价值10,000余元;报案人杨*丙于2013年11月21日报案,称2013年11月21日其经营的批发部,被盗香烟及现金价值12,000余元;报案人王*丙于2014年9月1日报案,称2014年9月1日其经营的彩票店,被盗现金500余元、玉石一块;报案人杨*丁于2014年8月31日报案,称2014年8月31日其经营的五金建材店,被盗现金600余元;报案人汪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报案,称2014年8月31日其经营的自选厅,被盗现金100余元;报案人刘*乙于2014年5月23日报案,称2014年5月23日其经营的金店被盗,钻石戒指、耳钉、吊坠、彩金饰品,被盗现金90,000余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犯罪行为时年满三十二周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2008年1月因盗窃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关于王*的曾用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经名:七勺,男,回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其供述自己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新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和硕县公安局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显示:被告人王*,男,回族,出生日期1982年3月14日。对被告人王*进行讯问时其供述,曾用名王*,因2010年在办理身份证时改名王*,在全国人口信息网络查询信息也与其户籍所在地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资料内容相符,故判定2008年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的王*跟本案的王*是同一人。

4、抓获经过,证实经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在库尔勒市建国北*棋牌室内将正在打麻将的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传唤王*到塔里木公安局接受讯问,经讯问其对在和硕县盗窃玉石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8月28日和硕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扣押四条香烟、二十三件玉石把件、七件军用配饰、376.16元现金、三枚古币、一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一双鞋子、一个首饰盒、手套、一条绳子。2014年8月28日和硕县公安局从证人马某甲扣押一枚铂金戒指。

6、证明,证实(1)属焉耆县经销部被查获的位于库尔勒*地下室内的6个品种93.7条卷烟的市场零售价为12,084元。(2)属焉耆县经销部被查获的位于焉耆县和平路供销社商住楼4条硬中华卷烟市场零售价为1,680元。(3)属(刑)(2014)39号鉴定书(杨*甲店财物被盗案)查获的3个品种4条卷烟的市场零售价为1,270元。(4)(刑)(2014)40号鉴定书(李*财物被盗案)查获的4个品种16条卷烟的市场零售价为1,530元。(5)(刑)(2014)41号鉴定书(杨*丙店财物被盗案)查获的3个品种40条卷烟,其中一个品牌的雪茄烟牌号不明,无法确定市场零售价,其他的2个品牌的卷烟共计38条,市场零售价为4,350元。(6)(刑)(2014)42号鉴定书(岳某某超市店财物被盗案)查获的4个品种5条卷烟,其中1个品牌的卷烟为云*,牌号不明,无法确定市场零售价,其他的3个品牌的卷烟共计4条,市场零售价为770元。(7)(刑)(2014)43号鉴定书(烟酒批发部财物被盗案)查获的4个品种128条卷烟,其中1个品牌的卷烟为云*,牌号不明,无法确定市场零售价,其他的3个品牌的卷烟共计78条,市场零售价为13,660元。(8)(刑)(2014)44号鉴定书(尉犁县陈*超市被盗案)查获的9个品种92条卷烟,其中1个品牌的卷烟为兰州,牌号不明,无法确定市场零售价,其他的8个品牌的卷烟共计89条,市场零售价为11,250元。(9)(刑)(2014)45号鉴定书(尉犁县武某某超市被盗案)查获的4个品种80条卷烟,其中1个品牌的利群卷烟牌号不明,无法确定市场零售价,其他的3个品牌的卷烟共计76条,市场零售价为9,900元。(10)(刑)(2014)46号鉴定书(吴*超市被盗案)查获的3个品种50条卷烟,其中1个品牌的云*卷烟牌号不明,无法确定市场零售价,其他的2个品牌的卷烟共计32条,市场零售价为3,970元。(11)(刑)(2014)47号鉴定书(王*甲超市被盗案)查获的5个品种36条卷烟,市场零售价为6,610元。(12)属于(刑)(2014)48号鉴定书(吴*超市被盗案)查获的2个品种2条卷烟,市场零售价为860元。(13)(刑)(2014)49号鉴定书(杨*乙超市被盗案)查获的6个品种98条卷烟,其中2个品牌(苏*、云*)牌号不明,无法确定市场零售价;其他的4个品牌的卷烟共计92条,市场零售价为11,380元。(14)2014年下半年卷烟价格目录,具体包括卷烟的条形码、品名、类别、重点品牌、低焦油品牌、包装形式、是否在巴州销售、拟上市(退)市品牌,统一派发价,零售指导价。(15)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提出所赶赴焉耆县指认其供述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经多次查找,未找到到其在第四次讯问中供述的,在焉耆县第四次实施盗窃的案件,经焉耆县公安局核实,也没有接到王*所述案件被害人的报案。(16)和硕县公安局民警与被告人王*到本辖区指认犯罪现场,但均未找到其具体实施盗窃的现场。经和硕县公安局进一步核实,在本辖区内不存在被告人王*所供述的案件。(17)和硕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提出所赶赴和静县,某商行指认,经对被害人王*丁的询问,称其店内无财产损失不愿意报案。(18)和硕县局送来的硕公(刑)鉴聘字(2014)35、36、37号聘请书,委托对被盗白酒价值进行鉴定,由于委托白酒品牌信息不明,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认定。(19)和硕县局送来的硕公(刑)鉴聘字(2014)50号“关于被盗铂金戒指一案”要求作价,由于相关材料不齐,未提供被盗物品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情况,裁定不予受理该作价委托。

7、发还清单,证实(1)2014年12月17日,在和硕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办理下,发还被害人万某某中华(硬)牌香烟肆条。(2)2015年1月8日,在和硕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办理下,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玉石把件二十七块,25,775元人民币。

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了红、黄色首饰盒一个,内含票单一张;黑、红两面宝源牌手套十六只;迷彩帽一顶;安全带一条;Coolpad手机一部;Mp4-12手表一块;银行卡三张;现金人民币6,376.16元;棕色休闲鞋一双;由和静县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和静县某超市被盗的监控视频资料CD一张。

9、和硕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实杨*、杨*丙财物被盗涉案白酒的价值,(1)五粮液牌白酒,购买时间2013年6月,单价750元,1瓶,新,被盗时间2013年11月;(2)伊利老窖白酒,购买时间2013年10月,单价70元,数量3瓶,新,被盗时间2013年11月;老尖庄白酒,购买时间2013年10月,单价150元,数量2瓶,新,被盗时间2013年11月。

10、扣押清单,证实和硕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所经营的棋牌室,扣押其于2014年8月期间从王岩处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香烟清单,(1)苏烟,九条,红色外包装五星香烟;(2)利群,两条,灰红相间硬盒包装;(3)利群,九盒,灰红相间硬盒包装;(4)雪莲,四十条,蓝色外包装硬盒;(5)雪莲,八盒,蓝色外包装硬盒;(6)云烟,三条,红色外包装硬盒;(7)云烟,两盒,红色外包装硬盒;(8)云烟,二十二条,红色外包装软盒;(9)云烟,一盒,红色外包装软盒;(10)玉溪,十五条,红粉红色相间包装软盒;(11)玉溪,七盒,红粉红色相间包装软盒。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受害人徐某某称其经营的珠宝店被盗,被盗现金61,200元,被盗玉石把件27个。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被害人李*经营的商行被盗,被盗有现金4,400元左右,丢失大概15条烟,价值大概1,500元。

3、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牟某某和张*夫妇经营的商行共被盗现金15,000元左右;及大概价值25,000元左右金首饰(两条金项链,一块金牌,一条金手链,一副镶有翡翠的耳钉,两枚金戒指,其中一枚镶有翡翠);大概在350元左右的旧面值的老钱。

4、被害人热*陈述,证实被害人热吗位于伽师县健康小区大门前的福利彩票店被盗,丢失250元现金。

5、被害人萨*陈述,证实被害人萨*赛合拉超市店面被盗,丢失大概400至500元现金。

6、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所经营的便利店被盗,被盗现金共计2,100元,及2部坏的银灰色旧手机。

7、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被害人张*商行曾于2012年10月底被盗,丢失现金8,000余元,由于其工作繁忙,当时并没有报案。

8、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被害人张*乙经营的超市丢失现金35,000余元。

9、被害人刘*陈述,证实被害人刘*彩票店于2012年的9月或者10月份的一天被盗,放在彩排投注机里的500元被盗。当时因为丢的钱少,并没有报案。

10、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购物中心被盗,500元现金,一条450元的苏烟,两条210元的软玉溪,一条40元的硬玉溪等物品,共计2,000余元。

11、被害人杨*陈述,证实被害人杨*经营的商行后窗被撬,丢失现金12,000元左右;软中华4条;硬中华2条;伊利老窖3瓶;老尖庄酒2瓶。共计3,430元。

1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被害人杨*经营的超市被盗,店内丢失现金5,000余元,两箱烟,监控器主机。损失共计18,000余元。

13、被害人吴*甲陈述,证实被害人吴*甲商*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早9点30分被盗,超市后面窗户被撬,丢失现金5000元左右,香烟数条。

1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被盗,后窗被撬,丢失现金1,500元。

15、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被害人王*甲经营的超市被盗,发现后窗被撬,36条香烟被盗,共计7,400元左右。

16、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被害人王*乙经营的棋牌室窗户被撬,丢失现金1,000元左右。

17、被害人宋*陈述,证实被害人宋*经营的棋牌室被盗,后窗被撬,丢失现金500元左右。

18、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被害人张*经营的蔬菜店被盗,丢失现金1,400元左右。

19、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超市被盗,1,500余元现金和一台红色的清华同方电脑被盗,当时并没有报案。

20、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后窗被撬,未丢失任何财物,当时并未报案。

2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5,000余元现金和价值15,000左右的香烟。

2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没有造成财物被盗。

2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被害人李*经营的建材店被盗,丢失1,000余元现金。

24、被害人陈*陈述,证实被害人陈*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价值11,730元的香烟。

25、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三角带经销部被盗,丢失20,000元现金。

26、被害人何*陈述,证实被害人何*经营的涂料壁纸店被盗,丢失一条价值3,200元的金项链,和一些零钱。

27、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没有财产被盗。

28、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被盗,丢失250-260条香烟,价值22,960元;3瓶酒,价值100元左右。

29、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岳某某超市被盗,丢失云烟40余条,雪莲40余条,玉溪40余条,芙蓉王2条左右,现金2,000余元的零钱。

30、被害人杨*陈述,证实被害人杨*经营的店,丢失75,000元的现金;37条雪莲王、2条雪茄、1条软中华、2瓶五粮液、共计5,600余元;及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对金耳坠,共计12,000余元。

3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被害人王*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后窗防护栏被剪断,被盗现金500余元,一块7公斤价值1,600余元的黄口玉。

3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被害人杨*经营的五金建材店被盗,后窗防护栏被剪断,丢失现金600余元。

3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自选厅被盗,丢失现金100余元。

34、被害人刘*乙陈述,证实被害人刘*乙经营的金店被盗,丢失70枚钻戒(其中5枚铂金戒指,750钻戒65枚),18K彩金吊坠16个,18K彩金耳钉26副,18K彩金戒指16枚,18K彩金项链19条,现金700元左右,一台价值3,000元左右的录像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于9个县市,作案31起,盗窃数额高达242,960元。

四、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认其曾于2014年8月份在新疆焉耆县和平路*经营部实施盗窃;2013年7月份在新疆焉耆县新桥路*五金店内实施盗窃;2013年7月份在新疆焉耆县新桥路*陶瓷店内实施盗窃;2013年7月份在新疆焉耆县新桥路*涂料壁纸店内实施盗窃;2013年7月份在新疆和静县天鹅湖南路*商行内实施盗窃;2013年5月份在新疆和静县天鹅湖南路*自选超市内实施盗窃;2013年9月份在新疆和静县友好路*中国福利彩票店内实施盗窃;2013年9月份在新疆和静县友好路*自选厅内实施盗窃;2014年5月1日份在新疆和静县阿尔西阿特路*金店内实施盗窃;2014年5月份在新疆和静县开泽东路*粮油店内实施盗窃;2014年6月份在新疆尉犁县孔雀北路银华小区某建材营销部内实施盗窃;2014年6月份在新疆尉犁县孔雀北路*福利彩票内实施盗窃;2014年6月份在新疆尉犁县金宇小区某超市内实施盗窃;2013年5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塔指西路成功欧式花园某超市内实施盗窃;2012年6月份在新疆库*七**团旁万方绿苑某超市内实施盗窃;2012年6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建国路辰兴花园小区东门旁某超市内实施盗窃;2013年3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银华市场内某棋牌室内实施盗窃;2013年3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银华市场内某棋牌室内实施盗窃;2013年3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银华市场某蔬菜配送中心内实施盗窃;2013年3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银华市场某粮油商行内实施盗窃;2013年5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东方一号某彩票店内实施盗窃;2013年3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银华市场内某棋牌室内实施盗窃;2013年10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工行大厦对面某超市内实施盗窃;2013年10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银华市场内某棋牌室内进行销赃的事实;2013年10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银华市场内某棋牌室内进行销赃的事实;2013年10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银华市场内某棋牌室内进行销赃的事实;2013年10月份在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市场前某镶玉作坊内进行销赃的事实;2013年10月份在新疆喀什地*宇房产商铺某商行盗窃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在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古宰尔西路*日用百货店盗窃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在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古宰尔西路*彩票店盗窃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在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古宰尔西路*便利店盗窃的事实;2013年10月28日在新疆吐鲁番市大河沿镇车师路*商行盗窃的事实;2013年10月在新疆吐鲁番市大河沿镇爱民路*超市盗窃的事实;2013年11月在新疆哈密市前进西路碧绿花园二期某商行盗窃的事实;2013年11月在新疆哈密市田园路*购物中心盗窃的事实;2013年11月在新疆呼图壁县和庄*彩票店盗窃的事实;2013年8月在新疆和硕县*文化一街某商店盗窃的事实;2013年8月在新疆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清水河北路*珠宝店盗窃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证实被告人王*从和硕回来的时候带了七箱烟(一共320条烟),他给自己留了5条烟,给他爸寄回家一条,还给证人马某甲40,000元现金,让她办了一张邮政银行卡,把钱存起来,过了几天证人马某甲就把这张存款卡给被告人王*了。

(2)证人马*乙证实,和静县某金店被盗物品的销售价格、黄金的摆放地点、同事李*的男朋友在案发前没有到过被盗金店、平时老板刘*乙住在店内。

(3)证人李*丙证实,和静县某金店主要销售黄金、黄金品牌、价格、银饰价格、刘*乙是营业法人;老板平时只把黄金收入到保险柜里,没有把钻戒、银饰和彩金收入到保险柜中。

(4)证人刘*证实,案发当晚关门时间、被盗物品品种及价值,金店被盗当晚没有人住。

六、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1)疆公(刑)勘(2013)K6528280500002014080009,证实新疆自治区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清水河北路某珠宝店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提取了足迹和窗户撬压痕迹等。

(2)疆公(刑)勘(2013)K6528280500002013080002号,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文化一街某商店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提取了足迹和窗户撬压痕迹等。

(3)疆公(刑)(2013)K6531290000002013100009号,证实伽*宇小区某超市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4)疆公(刑)(2013)K6531290000002013100009号,证实伽师县某便利店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5)吐*(刑)勘(2014)0896号,证实吐鲁番市大河沿镇车师路火车站某超市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6)吐公(刑)勘(2014)0897号,证实吐鲁番市大河沿镇某超市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7)尉公(刑)K652823080000201408004号,证实尉*号小区某超市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8)尉公(刑)K6528230800002014080045号,证实尉*华小区某建材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9)尉公(刑)(2013)K6528230800002014080047号,证实尉*华小区某建材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10)焉公(刑)(2013)K6528260800002013110012号,证实焉耆县新桥路某店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11)和公(刑)(2013)825号,证实和静县天鹅北路某商行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12)和公(刑)(2014)309号,证实和静县阿尔夏特南路某金店是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七、鉴定意见

(1)足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鞋印检材与样本鞋印足迹为同一只鞋所留。

(2)涉案玉石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玛瑙雕件27块,合计4468.91g,共计价值12,950元。

(3)涉案玉石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乙涉案白金镶钻戒指一枚的价值为1,400元。

(4)涉案玉石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丙涉案千足金工艺吊坠1.99克一个,价值1,500元;千足金7.91克项链一个,价值2,373元,共计价值3,837元。

八、辨认笔录两份,证实万某某指认其店内被盗的两种系列的白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2,960元,数额巨大,且流窜作案多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套、帽子、绳子、鞋子、军用配饰予以没收,扣押物品:首饰盒一个、coolpad手机一部、Mp4-12手表一块、银行卡(卡*为:410186、811576、661935)、古币三枚、银白色镶钻戒指一枚、现金6,376.16元予以没收。

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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