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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刑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富有如下犯罪事实:

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文化东路二街149号云华酒店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闫某某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银项链一条。

2014年7月2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文化东路二街149号云华酒店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庞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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