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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有古、八且拉日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独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及其辩护人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与八且拉日预谋后,由八且拉日负责望风,马*有古采用攀爬楼房入室盗窃的手段,盗走石河子市天富康城雅园*幢*号王*家中劳力士手表一块、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以上财物共计87800元。

2、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采取相同手段,盗窃独山子5区*幢*号姜某某家时被发现,二人逃跑。

3、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独山子6区*幢*号李*家,因未找到值钱财物,二人离开。

4、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采用相同手段,盗取独山子10区*幢*号王某某家中男士灰色长裤一条、皮带一条,价值30元。

5、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与八且拉日预谋后,由马*有古负责望风,八且拉日采用攀爬楼房入室盗窃的手段,盗取独山子10区*幢*号陈*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已发还)、kaixin牌手表一块(已发还),价值共计2190元,此外还有黑白色钱包一个(已发还)、粉红色挎包一个(已发还)、现金60余元。盗窃马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已发还)、咖啡色挎包一个、牛仔长裤一条、牛仔短裤一条、CENTALI牌女士手表一块(已发还),价值共计2548元,此外还有现金3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钥匙。盗窃木某某现金40余元、大红色女士包一个(已发还)、身份证(已发还)、银行卡(已发还)。

6、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采用攀爬楼房入室盗窃的手段,窃取独山子5区*幢*号孙某某家中华为牌手机一部(已发还),价值285元。

7、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采用相同手段,盗取独山子5区*幢*号买某某家中现金900余元。

8、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独山子榆园*幢*号邹某某家中现金8400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有古盗窃作案八起,盗窃金额1022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八且拉日伙同马*有古盗窃五起,盗窃金额9270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有古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第一起劳力士手表的鉴定价值过高,其盗窃的手表表盘为黑色、表带为银白色,与被害人陈述的表链中带一点黄色不相符,且其听说劳力士手表的表盘底部是透明的,而其盗窃的手表看不到表的内部结构;第五起两部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过高,其与八且拉日将电脑放在楼下,并未拿走。

被告人八且拉日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其听说手表只卖了一、二千元,起诉书指控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害人所提供的发票上的手表就是两被告人盗窃的手表,双方对于手表的特征描述存在差别;2、被告人八且拉日在独山子实施的四起共同盗窃,赃物已基本发还,未造成严重后果;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均系未遂,量刑时应予从轻;4、被告人八且拉日走上犯罪道路具有一定的社会和家庭原因,其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并愿意退赔,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剔除手表价值后,在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马*有古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独山子居民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八且拉日得知此事后,与马*有古预谋共同盗窃。2013年8月,二被告人窜至石河子市、独山子以相同手段实施多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进入石河子天富康城雅园*幢*号王*家中,由八且拉日在楼下望风,窃得劳力士手表一块、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手机共计价值868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为实施盗窃,在进入独山子5区*幢*号姜某某家时被发现,遂与楼下望风的八且拉日逃跑。

3、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进入独山子6区*幢*号李*家,八且拉日在楼下望风,因未找到值钱财物,二人离开。

4、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进入独山子10区*幢*号王某某家中,八且拉日在楼下望风,窃得男士灰色长裤一条、皮带一条,共计价值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八且拉日进入独山子10区*幢*号房屋内,马海有古在楼下望风,盗窃陈*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已发还)、kaixin牌手表一块(已发还),经鉴定,共计价值2190元,此外,还有黑白色钱包一个(已发还)、粉红色挎包一个(已发还)、现金60余元。盗窃马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已发还)、咖啡色挎包一个、牛仔长裤一条、牛仔短裤一条、CENTALI牌女士手表一块(已发还),经鉴定,共计价值2548元,此外还有现金3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木某某现金40余元、大红色女士包一个(已发还)、身份证(已发还)、银行卡(已发还)。

6、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进入独山子5区*幢*号孙某某家中,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28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7、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进入独山子5区*幢*号买某某家中,窃得现金900余元。赃款未追回。

8、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有古进入独山子榆园*幢*号邹某某家中,窃得现金8400余元。赃款未追回。

2013年8月15日凌晨,二被告人在乘坐出租车逃离独山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赃款1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手表发票、冠亚名*有限公司购物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王*于2013年8月10日早晨发现家中客厅窗户上的纱窗被取下,客厅茶几上的一块劳力士男士手表、一部苹果4S手机、沙发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现金1200元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概貌,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王*同时证实,被盗手表购于2012年,表盘为黑色,表链是白色带一点黄色,与手表发票、购物卡上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一名男子扒着其家阳台,阳台纱窗已被搬下,遂呼喊抓贼,该名男子从阳台下去与楼房东头的另一男子一起逃跑的事实。

3、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8月15日早晨,李*发现家中沙发和地面上有很多脚印,屋内东西明显被翻动,但未丢失财物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概貌,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王某某发现家中厨房窗户是开的,卧室内的裤子和皮带被盗,后在楼下草丛内发现被盗皮带,遂报案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概貌。

5、被害人陈*、马某某、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害人于2013年8月15日早晨,发现厨房窗户敞开,卧室、客厅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挎包、手表、衣物及170余元现金等财物被盗,后在单元楼道和楼房附近发现陈*和木某某的挎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以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6、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6日早晨,孙某某发现厨房窗户上有脚印,丢失一部华为手机,遂报案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概貌。

7、被害人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6日早晨,买某某发现其放置于床尾处的裤子被扔在厨房的地板上,裤子口袋钱包里的1500元丢失,后于7月29日报案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概貌,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8、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6日早晨,邹某某发现卧室床头柜上裤子内的650元现金和一个深红色布制手提袋中的11239元现金被盗,厕所窗台上有脚印,遂报案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概貌,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在10区46幢楼前打扫卫生时,发现树丛水渠内的两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后交给警察,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马某某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两名男子搭乘其出租车前往奎屯,较胖的男子(即马*有古)支付40元车费,行至石化大道附近时,车被警察拦停,两名男子被警察抓获,后其发现车后排左、右门缝处各藏有一块女式手表,遂将手表、租车费交至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向陈*、马某某发还手表的事实。经辨认,证人张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即搭车男子。

11、提取笔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走访过程中,从孙某某家附近的一辆小货车车斗内发现并提取一部被弃置的华为牌手机,后已发还孙某某的事实。

1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马海有古处扣押69元人民币,从八且拉日处扣押70元人民币及灰色男士长裤一条,后将长裤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1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4、被告人马*有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单独或伙同八且拉日实施八起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被盗财物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在石河子市盗窃王*家的财物情况,被告人马*有古供述,其从客厅茶几上拿走两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块手表,又从门口柜子上的女包里拿走1200余元现金。手机其与八且拉日一人一部,现金两人一起花了。手表是块男士的,表带是白色、表盘是黑色,具体什么牌子不清楚。后来打牌时,其以1200元将手表当给一个一起打牌的不认识的彝族男子,当来的钱全部输了。

15、被告人八且拉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马*有古实施五起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被盗财物情况,与被告人马*有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盗窃王*家的财物情况,被告人八且拉日供述,马*有古从住户家中下来后,告知其偷了两部手机、一块手表和1000元现金,还将东西给其看了一下。两部手机都是苹果牌的,一人分得一部,现金两人一起花了。偷来的手表表带好像是白色的,表盘挺大,是深色的,应该是男士手表,什么牌子不清楚,马*有古将手表拿走,说是卖了1200元,本应分给其600元,但被马*有古先用掉了。

16、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马*有古的供述,公安机关未调取到其犯罪前科记录,对马*有古、八且拉日供述的其他盗窃犯罪亦无法查证的事实。

1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均系被动到案。

1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古、八且拉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马*有古单独作案三起、共同作案五起(其中二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022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八且拉日共同作案五起(其中二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92708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八且拉日虽仅实施一起盗窃的实行行为,但二被告人共同起意盗窃,商定作案方式并积极寻找作案目标,窃得的赃款赃物亦基本均分,故不区分主从犯,但综合各起具体情节及犯罪数额,被告人马*有古所起作用较大,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八且拉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系犯罪未遂,虽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劳力士手表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的被害人王*在发现被盗后当即报案,其所陈述的丢失物品与放置地点同被告人马*有古的供述相符,二被告人对所盗手表的特征描述与被害人陈述虽略有差异,但主要特征一致,且被害人提供了发票、购物卡等辅证,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害人报案的真实性,二被告人对劳力士手表的不认知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根据手表的有效价格证明,并参考案发时间当地市场同类物品的价格水平对劳力士手表作出的估价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有古对第五起犯罪提出的,未将电脑拿走、作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两部笔记本电脑由八且拉日盗出后,已脱离被害人陈*、马某某的实际控制,二被告人将电脑弃置于楼下树林带的行为系盗窃既遂后的处置赃物行为,并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根据被追回的电脑实物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被告人马*有古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有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八且拉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被告人马*有古与被告人八且拉日共同向被害人王*退赔87800元、向被害人陈*退赔60元、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30元、向被害人木某某退赔40元;责令被告人马*有古向被害人买某某退赔900元、向被害人邹某某退赔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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